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親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6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親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2弄口」應更正為「47弄口」;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親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親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刑法第140條第
1項前段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兩員警,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兩員警,侵害兩人名譽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情緒控制不當,不知自制,當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蔑視公權力之存在,亦損及員警名譽,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即因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未以此為戒,再為本件犯行。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不願與員警和解,態度跋扈,未見有何悔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人需其扶養,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94號被告張親民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0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親民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中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口,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 鍾澤瑋林宗佑 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張親民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處所,當場以:「壞蛋」、「他媽」、「操」、「他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鍾澤瑋、林宗佑,並足以貶損警員鍾澤瑋、林宗佑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鍾澤瑋、林宗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親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口出「操」、「他媽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2│職務報告、現場錄影譯文│全部犯罪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侮辱行為,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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