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25號被告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經法院諭知免訴之判決,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6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規定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由「違禁物」增列「專科沒收之物」,而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關於違禁物之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87年3月7日查扣之白粉1包(淨重0.4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顯屬違禁物無疑;而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罪嫌,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25號提起公訴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諭知免訴,於99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