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上訴人 龔裕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龔裕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台灣發那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那科公司)部分:⑴上訴人原係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台中分公司經理兼業務主管, 楊欽順 (上訴理由狀誤繕為「 楊清順 」)為其所屬業務人員。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係「為提升自己之業績」,但未說明發那科公司購買手提電腦之成交確認單「業務代表」何以非上訴人之名義及上訴人如何因此提升自己之業績等情,判決理由猶有未備。⑵卷附二紙發那科公司之成交確認單上,上訴人簽名之位置、大小及形狀顯然同一;但華經公司竟提出二種版本,則究以何者為真?是否為華經公司事後偽造?均有查明之必要。又華經公司並未提出成交確認單及發票原本,故意隱匿發票之傳真來源,輔以證人 何玫芬 之電話錄音,足認本件係上訴人因勞資糾紛離職後,華經公司要求相關人員赴公司律師處所,由律師施以訴訟輔導並予誘導,入上訴人於罪,以規避應給付之資遣費。且何玫芬現仍任職於華經公司,受公司之壓力而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亦理所當然;是彼所證述內容有所偏頗,無法盡信。原審未審酌何玫芬之身分,完全採信彼之供述,有違論理法則。⑶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所檢送支票申請書上「 游宗義 」之簽名,與偵查卷附證人 游忠義 本人之簽名,顯然較為相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研判有可能出自上訴人之手筆,似屬速斷。游忠義未依原審諭示,提出彼平日書寫之文件以供鑑定,致鑑定樣本數太少;原審未再為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⑷發那科公司之傳真號碼業經游忠義確認無誤,原判決未說明該傳真機究係如何操作變更來電傳真號碼,僅略指依說明書所示,理由似屬簡略。又上訴人究竟如何變更傳真來源之號碼,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否則,訴訟利益應歸上訴人。再華經公司所提之傳真機操作手冊係該公司財產,由該公司保管;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係依該手冊偽造來電傳真號碼,理由亦嫌未備。(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國民小學(下稱北斗國小)部分:⑴與北斗國小交易之原承辦人員為楊欽順,但延宕至民國九十三年底仍無法談成,始由上訴人出面與北斗國小人員談定交易條件,安排出貨事宜;至成交後之驗收、發票送交、學校付款流程等程序,上訴人因已被迫離職,並未參與。依政府機關採購流程,本件交易須由華經公司派員與學校進行驗收,由北斗國小驗收無誤後,再由華經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是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受領華經公司貨品時,在二份出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各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李』之署押各一枚,再交回不知情之何玫芬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北斗國小簽收各該貨品之意思」等語,即顯無稽。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彼此未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⑵北斗國小之報價單原本上存有傳真電話可證明傳真之來源,但華經公司並未提出該原本以供調查。又華經公司雖稱貨物係由上訴人領走,但北斗國小交易案係由快遞公司送貨至客戶端,由客戶簽收後再交還送貨單,否則華經公司何以請款?倘若上訴人有偽造單據情事,則華經公司依送貨單明細開立統一發票時,豈會不知交易品名有所出入?再者,依商業會計法,華經公司應保存會計憑證以利查考,實無法以遺失為由搪塞。另華經公司所提之「北斗國小出貨單-出貨日期93.12.29」,為華經公司內部作業資料,如何證明「李」字為上訴人所簽?北斗國小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國字第0960001370號函缺少送貨單及驗收單,顯有意隱瞞。此外,華經公司自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貨予北斗國小並於翌日簽收,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分別開立二紙統一發票向北斗國小請款;然北斗國小所檢送之華經公司估價單之估價日期分別為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七日,竟晚於華經公司出貨及開立發票之時間,實匪夷所思。且北斗國小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蓋用關防之方式確認報價單,同意購買華經公司之產品,華經公司又豈會在九十四年一月間對已出貨完成之交易,重新報價?法院對於北斗國小關防之真偽,未送鑑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⑶依華經公司代理人及證人 范偉培 (上訴理由狀誤繕為「 范培偉 」)於第一審陳述之內容,足證華經公司所指出貨項目與上訴人所辯相同,惟買受人(北斗國小)所收受之貨品,則非同一。且北斗國小伺服器交易案並非上訴人所接洽,迨上訴人至北斗國小交涉時,該伺服器早於一年多前送至北斗國小測試,華經公司實無法諉為不知。至華經公司於原審復勾串證人何玫芬,改稱該伺服器未放置於庫房,亦無帳卡,可能由上訴人私下以贈送之方式送予北斗國小云云,更係臨訟編纂。再上訴人既已自承: 李煜焜 與本件毫無關係,北斗國小是以 林憲銘 (上訴理由狀誤繕為「 林憲明 」)之名義訂購等語;則上訴人仍在收貨單上簽署「李」而非林憲銘,豈非自相矛盾?又北斗國小經辦人員名為 李欣欣 ,則上訴人縱偽造「李」字之署押,何以足生損害於誤植之李煜焜,而非李欣欣?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傳真影本,且係蓋用於特定文書;倘原判決之認定屬實,則上訴人所為顯係以之作為另一意思表示,如確認、同意等情,應以變造文書論處,尚難認係偽造文書。原判決適用法則,似有未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游忠義、 孫志華 (以上二人均為發那科公司職員)、何玫芬(華經公司職員)之證詞,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0980021579
0號鑑定書及「孫志華」簽名之訂購單、「IT推進室游忠義」簽收之統一發票、成交確認單、出貨單、華經公司應收票據交換票據報表、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中工營字第09500025851號函附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票號FF0000000號支票(以上均為影本)、謦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之請款明細表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造發那科公司職員孫志華簽名之訂購單、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偽刻「IT推進室游忠義」印章並蓋具在華經公司之統一發票簽回欄內、以「游宗義」之名偽造銀行支票申請書,並均持以行使等犯行之理由。另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李欣欣(北斗國小事務組長)、范偉培(北斗國小教師兼資訊組長)、邱美玲(北斗國小會計)、 林福榮 (北斗國小校長)、何玫芬之證詞,卷附報價單、統一發票、成交確認單、出貨單(以上均為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偽刻「林憲銘」並蓋具在報價單之客戶確認欄、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在出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偽造「李」(指李煜焜)之署押,並均持以行使等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各該部分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罪所辯云云,認定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並敘明上訴人聲請調查銓通企業社(快遞公司),經該企業社函覆原審之查詢稱:九十二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該行並無華經公司之托運紀錄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之(一)、(二)〕。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上開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已載明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本背面「游宗義」簽名筆跡)與丁類筆跡(即游忠義之庭寫筆跡、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與戊類筆跡(即上訴人庭寫筆跡、平日筆跡、筆記本)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八至二四九頁)。原判決對此部分認為事證已明,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再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北斗國小關防之犯罪事實,則原審未就北斗國小關防之真偽為調查,尤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一)、(二)所指各節,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固係成立變造文書罪。然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並非將各該私文書之影本部分內容予以竄改後重加影印再持以行使;則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分別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三)與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另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各自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各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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