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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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同欄倒數第2行補充為「經警於同日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率然於夜間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早年曾有二次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被告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再犯相同之罪,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又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其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造成相當之危險,惟被告坦承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715號被告郭志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榮於民國100年9月10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44號住處附近之瑞北路與精忠路交叉路口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9月11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位於住處附近之同事家。嗣於同日1時29分許,郭志榮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籬仔內路交叉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行車不穩,且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
1.12MG/L,且其騎乘機車時有左右搖晃及未開啟大燈等跡象,為警查獲後又有語無倫次、多語等情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游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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