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44號聲請人 郭淑惠 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O二號提存書所提存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叁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雖以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雖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街○○號之登記地址送達,然掛號回執收件人戳章則係設址台北市○○街○○○號之國產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因認二者地址不符,無從證明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復經電詢國產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答稱相對人並未設於鄭州路該址,而認未合法催告,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惟催告函實已送達相對人,然由於郵務機關之遞送錯誤,郵務機關已自行改投並於100年
8月19日按址送達相對人,然未重新補送送達證書,足見已收受催告通知,卻未於收受催告通知21日內起訴行使權利,原處分駁回其聲請即有未合,原求為廢棄原處分,准為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9號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3493號案件,異議人從而撤回前開異議之訴,訟訴因而訟終結,故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5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20日內決定是否行使權利一節,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在卷可稽(原卷第12至14頁)。而上開存證信函因郵務機關雖以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街○○號之登記地址送達,然掛號回執收件人戳章則係設址台北市○○街○○○號之國產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惟催告函係由於郵務機關之遞送錯誤,郵務機關已自行改投並於100年8月19日按址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經原遞送郵局郵件查單及送達相對人之清單應本附卷可憑,雖郵政機關未重新補送送達證書,然相對人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無訛,準此,異議人主張前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堪信為真。再者,相對人於收受催告通知後逾21日迄未對異議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非訟中心查詢表等可稽(原卷第14至36頁),足見逾期未行使權利。
四、綜上,相對人未於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20日內起訴,則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