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益翔 被告 吳淑娟 原名 黃吳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領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並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清當期應付帳款,則應按年息19.89%計算循環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將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自96年5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7,034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各1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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