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另補充「證人 王俊貴 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業已肇事與他車擦撞並致己受傷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883號被告張金生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東縣東河鄉都蘭2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工地飲酒,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高鳳路口時,不慎與王俊貴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金生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飲酒駕車,此外,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相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