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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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8樓之選任辯護人林振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39、8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十號參照)。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藉由如附表所示之 郭景徽 與大陸女子 鄧秀珠李青峰 與大陸女子 林莉楊容欽劉茂雄 與大陸女子 林雪玲 等人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渠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似屬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即屬相符,自仍屬非法之入境。換言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係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另案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甲○○介紹如附表所示之郭景徽等人為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即該當該罪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而附表所示郭景徽、李青峰、劉茂雄等人和大陸女子鄧秀珠、林莉、楊容欽、林雪玲等人係在被告甲○○之協助安排下,方得以在大陸完成虛偽之婚姻程序並取得當地主管機關發予之結婚證書,並於返台後持之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於辦妥結婚登記後,行使該不實之戶籍謄本,進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當之,查我國結婚登記制度係採形式審查,故一經本案假結婚人頭郭景徽、李青峰、劉茂雄等人提出申報即為登載,苟有不實,即損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至為顯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郭景徽、李青峰、劉茂雄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錢與臺灣地區假結婚之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並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而大陸女子入境後,即散處各地賣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賺取大陸女子的皮肉錢,對社會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罪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以及累犯加重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⒈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⒋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此次修正構成要件並未修改,惟刑度從「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旨,比較新舊法之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爰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然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假結婚者│配偶姓│結婚時│結婚地│結婚證書文號│海基會認│配偶來台所辦理之文書││姓名│名│間│點││證書文號││├────┼───┼───┼───┼──────┼────┼──────────┤│郭景徽│ 吳豔梅 │89年9│大陸地│(2000) 黑公 │未有證書│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月6日│ 區黑龍 │內民證字第93│附卷│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90│ 江省 │1號││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年6月││││灣地區保證書││││29日離││││③戶籍謄本││││婚)││││││├───┼───┼───┼──────┼────┼──────────┤││鄧秀珠│90年12│大陸地│(2001)三證│同上│同上││││月28日│區福建│字第4063號│││││││省││││├────┼───┼───┼───┼──────┼────┼──────────┤│李青峰│林莉│89年9│大陸地│無證書附卷│同上│無任何文書附卷││││月6日│區黑龍│││││││(於90│江省│││││││年5月││││││││14日離││││││││婚)││││││├───┼───┼───┼──────┼────┼──────────┤││楊容欽│90年11│大陸地│(2001) 榕公 │同上│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月29日│區福建│證內民字第94││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省│15號││②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③戶籍謄本│├────┼───┼───┼───┼──────┼────┼──────────┤│劉茂雄│林雪玲│90年11│大陸地│(2001)榕公│同上│同上││││月22日│區福建│證字第?號│││││││省│(印刷模糊、││││││││無法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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