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告甲○○被告周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新台幣(下同)161萬元。㈡請求被告給付上項款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狀繕本送達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88年7月5日協議離婚,兩造離婚時就財產之分配,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台中市○○路○段○○○○○○巷○○○○號4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及台中市○○路○○街○號(下稱精誠路房屋)之房屋均歸被告所有,惟為供兩造所生子女日後能有棲身之所,故兩造約定面積較大之系爭房屋不得出售,精誠路房屋則任由被告自行處置,故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中約定「房屋貸款償還:精誠路房屋貸款由女方負責償還;中港路房屋(即系爭房屋)貸款原則上目前由男方負擔,但該房屋若有出售行為時,則貸款應由女方負責償還,若僅出租,其租金不足繳納每月貸款本息時,男方願負責補貼。」等語,上開約定之真意,乃係因被告工作不穩定,原告同意再協助負擔3或5個月之貸款,但如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則被告應將原告前已繳納之系爭房屋所有貸款全數清償予原告,至約定系爭房屋若僅出租貸款之補貼部分,係因兩造離婚時被告已告知欲將多餘房間出租,而因工作不穩定,恐無法全額負擔房屋貸款本息,故由原告道義上補貼。詎被告於離婚後,就系爭房屋之貸款均置不理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嗣於97年3月間被告更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 張郁晟 ,並已於97年4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按系爭房屋原向訴外人土地銀行辦理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下稱公教貸款)110萬元,每月本息約7,860元,兩造離婚前原告繳納101期本息合計約793,800元,兩造離婚後原告再代繳104期本息合計約817,400元,合計原告共繳納系爭房屋之公教貸款本息161萬元(金額經去尾數),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8條已明白約定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處分自己之物,原告實無從置喙,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乃在不願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8條有關提供退休金5分之1作為被告生活費用之約定。系爭房屋向土地銀行辦理公教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原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因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而被告為貸款之共同借款人,是系爭房屋之貸款非由原告清償,即由被告清償,兩造因而在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中港路房屋貸款原則上目前由男方負擔,但該房屋若有出售行為時,則貸款應由女方負責償還....」等語,依上開約定,於系爭房屋出售前之貸款均應由原告負責繳納,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時,業將系爭房屋之所有貸款清償完畢,並取得清償證明,被告業已履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無從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況兩造離婚前,兩造係屬共同生活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繳納之系爭房屋貸款,應屬兩造共同負擔,而系爭房屋之購屋頭期款係由被告出資,原告主張離婚前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其繳納,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於88年7月5日協議離婚,簽有離婚協議書。
㈡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房屋貸款償還:精誠路房
屋貸款由女方負責償還;中港路房屋貸款原則上目前由男方負擔,但該房屋若有出售行為時,則貸款應由女方負責償還,若僅出租,其租金不足繳納每月貸款本息時,男方願負責補貼。」㈢被告於97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張郁晟,並已於97年4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80年2月7日,向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辦理公教貸款
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0年2月7日起至100年2月7日止,並於清償期屆至前之87年8月13日向土地銀行宜蘭分行申請以系爭房屋為上揭貸款擔保。
㈤原告於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屋出售前仍續按月繳納系爭房屋公教貸款本息7,500元至97年4月9日止。
㈥系爭房屋之公教貸款已由被告於97年4月24日將截至該日
止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清償完畢,並取得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應否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將原告所繳納之系爭房屋公教貸款本息返還原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88年7月5日協議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房屋貸款償還:精誠路房屋貸款由女方負責償還;中港路房屋貸款原則上目前由男方負擔,但該房屋若有出售行為時,則貸款應由女方負責償還,若僅出租,其租金不足繳納每月貸款本息時,男方願負責補貼。」,及被告於97年3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張郁晟,並已於97年4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系爭房屋出售前,系爭房屋所擔保之公教貸款本息均由原告繳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約定系爭房屋不得出售,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將原告所繳納之系爭房屋公教貸款本息全部返還原告,被告則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係處分自己之物,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房屋於出售前之公教貸款本息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等語為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約定分歸被告之系爭房屋不得出售,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離婚時曾有系爭房屋不得出售約定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除約定系爭房屋及精誠路房屋分歸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之土地歸原告所有外,並無隻字片語提起兩造離婚後不得出售所分得之不動產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於離婚時確曾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出售,則原告主張兩造離婚時曾約定系爭房屋不得出售等語,委難遽予採信。㈡再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關於系爭房
屋公教貸款本息負擔約定之真意為何?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乃係因被告工作不穩定,故約定由原告再協助負擔貸款3或5個月,故關於系爭房屋貸款僅約定「目前」由原告繳納,並未約定原告必須繳納長達十餘年等語。查,依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房屋貸款償還:精誠路房屋貸款由女方負責償還;中港路房屋貸款原則上目前由男方負擔,但該房屋若有出售行為時,則貸款應由女方負責償還,若僅出租,其租金不足繳納每月貸款本息時,男方願負責補貼。」之約定觀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期間,原告主張兩造之約定係由原告再協助負擔貸款3或5個月,已乏論據。原告雖以上開約定有「目前」字樣,主張原告僅負3或5個月短期繳納貸款之責云云。惟上開約定於緊接「目前由男方負擔」之後,僅約定如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時,應由被告負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責,如被告僅將系爭房屋出租,而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時,應由原告補貼其差額之條件,已可見兩造上開約定乃係除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之情事外,系爭房屋之貸款應由原告負擔,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然於租金收入不足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本息時,原告仍負有補貼差額之責,而按諸一般常情,房屋出租之期間通常均屬長期,非於3至5個月之短期間可達目的,原告在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租金收入不足支付每月貸款本息之情況下,尚需補貼被告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已足見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乃係除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外,系爭房屋之貸款應由原告負擔,僅於系爭房屋出租而有租金收入之情形時,原告得減輕貸款之負擔而已。再參之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8條並約定「爰離異雙方目前經濟均十分拮据,故現金互不補貼。由於房屋已歸女方所有,經協議男方不另再給予女方贍養費。....」等語,可知兩造約定離婚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及精誠路房屋,除係財產分配外,實亦兼有替代原告給予被告贍養費之意,而精誠路房屋兩造已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貸款償還之責,如系爭房屋貸款於兩造離婚後,原告僅需負責繳納3或5個月之短期貸款本息,顯無法達作為原告給予被告贍養費之替代之目的。凡此可知上開約定所載「目前」二字僅係在表明兩造離婚當時,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係由原告繳納中之狀態而已,並非原告日後繳納貸款期限之約定甚明,原告依上開約定,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前,自負有按期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之責。從而,原告以上開約定有「目前」二字,主張於兩造離婚後原告僅需暫時再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3或5個月等語,洵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依上開約定即
應將原告所繳納之系爭房屋所有貸款本息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時,已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屋貸款清償完畢等語。是兩造就上開約定關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時,被告就系爭房屋貸款應負之清償範圍為何亦有爭執。經查,原告於離婚後依上開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由原告繼續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除屬兩造離婚財產分配外,並具原告給予被告贍養費之替代性質,已如前述,則如被告於將系爭房屋出售時,須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及離婚後所繳納之所有貸款本息全部返還原告,不但無從達成以系爭房屋作為代替贍養費之目的,且被告反須給付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支出之費用予原告,背離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顯不符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8條約定之真意。故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稱系爭房屋「若有出售行為時,則貸款應由女方負責償還」,乃係指被告應負清償系爭房屋出售當時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之責,亦屬無疑。茲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時,業將系爭房屋所擔保之貸款餘額清償完畢,並取得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依上開約定履行負責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義務,原告已無從依上開約定,再對被告有所主張甚明。
㈣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繳納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