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正茂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迨96年2月13日停止其處分,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98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由公訴人當庭更正)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6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0年4月19日,警方因另案通緝查獲林正茂,後徵其同意配合接受尿檢,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供施用毒品之物查扣無著)。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前開採尿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有該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與姓名資料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6、19頁),另外尚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員警查獲情形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早於81年間起,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素行甚差,有上開前案資料可憑,如今仍溺於毒害、復犯下本案,顯見未從歷次前科記取教訓,實無由輕縱,惟念及被告尚知坦然面對刑責、供承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竹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