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春被告饒瑞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饒瑞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榮春、饒瑞暐因缺錢花用,共同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林榮春之提議,推由饒瑞暐於99年7月26日上午9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王文賓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林榮春,前往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小份美「神農科技農場」大門口,由林榮春入內手持石頭敲擊 陳貞元 所有安設在園內之抽水馬達水管,而饒瑞暐則坐在車上把風之方式,欲竊取抽水馬達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嗣於林榮春竊取抽水馬達得手後,正欲搬移往農場產業道路圍欄方向走去之際,適為陳貞元發覺後,自園內工寮走出,林榮春見狀,遂迅速將所竊得之抽水馬達棄置在產業道路圍欄旁,而當陳貞元近身接近林榮春後,雙方並多所交談,未料林榮春因畏罪情虛,便迅速搭乘由饒瑞暐所駕駛而停放在產業道路上之上述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後因陳貞元記下饒瑞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至現場處理。而警員經傳喚饒瑞暐至警局應訊說明後,供出確係搭載林榮春前往現場之情,再經警通知林榮春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榮春、饒瑞暐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 林孟玄 、王文賓的證詞。
(三)行竊現場暨物品照片6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2份。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林榮春、饒瑞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2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在案,基於檢察一體之原理原則,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渠等就前揭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榮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
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8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饒瑞暐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6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有上開前科紀錄,但仍不知警惕,為貪圖私利,而為前述竊盜行為,實不可取。再衡酌被告2人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竊取抽水馬達1個,及斟酌其等2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榮春曾有竊盜前科紀錄、被告饒瑞暐並無竊盜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饒瑞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對被告林榮春、饒瑞暐分別求處有期徒刑8月、6月,茲因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因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併此敘明。又扣案的鐵鎚1支,並非被告2人竊取馬達使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