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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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89號原告 江栢虎 被告 吳宗楷 即 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紙,經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5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票號│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1│60,000元│WG0000000│民國88年4月23日│民國88年6月24日│├──┼─────┼─────┼────────┼────────┤│2│70,000元│WG0000000│民國88年4月23日│民國88年7月24日│├──┼─────┼─────┼────────┼────────┤│3│70,000元│WG0000000│民國88年4月23日│民國88年8月24日│├──┼─────┼─────┼────────┼────────┤│4│70,000元│WG0000000│民國88年4月23日│民國88年9月24日│├──┼─────┼─────┼────────┼────────┤│5│70,000元│WG0000000│民國88年4月23日│民國8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