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對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一張後,旋將該張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辯稱:伊當時因經濟困難,需要錢,看到報紙上有手機換現金之廣告,乃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叫伊去辦手機再將SIM卡交予他們。伊記得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當天伊申辦二張SIM卡,且係同時將該二張SIM卡交予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聲請簡易判決刑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另認:「三、另被告雖辯稱:本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另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同一天申請並交付給通訊行云云。經查,被告另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惟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申請,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申請,此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該二支行動電話之申請日期明顯不同,故被告所辯:係同一天申請並交給賴姓通訊行人員云云,應不足採信。是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另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時交付之事實,應可定認。故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固非無見。
(三)然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偵查中即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是伊申辦,伊第一天去的時候寫很多資料,那次共辦了三支手機,伊不是分開申請,是同一天申請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再查,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一張及另案(即後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判決)之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屬實,並有上開二門號之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一號偵查卷影卷第八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五四號刑事卷第三五頁)。且被告因提供其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及上開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及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小賴 」,並為「小賴」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詐欺取財工具,而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節,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案卷核且無訛,堪足認定。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供陳:伊當時因經濟困難,需要錢,看到報紙上有手機換現金之廣告,乃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即叫伊去辦手機再將SIM卡交予他們。伊記得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當天伊申辦二張SIM卡,且係同時將該二張SIM卡交予對方等語。
參以本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另案0000000000號SIM卡,確均係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申辦;雖該二支行動電話SIM卡之申辦地點,一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宸裕國際有限公司(即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一為臺中市○○區○○路上之威寶電信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即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部分),有上開二份門號申請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係因見前揭廣告,缺錢為申辦手機換錢而於同日接續於臺中市內申辦該二個不同電信公司之手機門號SIM卡,則其辯稱係同時將該二門號交予對方等語,即尚在常情之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有何不足採信情事,是被告辯稱:伊係同時將該二個門號SIM卡交予對方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及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五號)之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張後,同時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欺取財之用,則被告本案犯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判決之犯行間,即核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五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07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鎮○○路保安巷9號(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通見,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進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4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威寶電信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使用上開門號撥電話給乙○○,自稱係乙○○之外甥女 周雅雯 ,並佯稱:「阿舅,我有一些事情需要處理,阿舅你可以匯5萬元給我嗎」,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之五股德音郵局,匯款3萬元至 宋仁 瑞(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審理)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1、被告確實曾申請行動電話││述│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2、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張之事實││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暢打│2、該行動電話係於97年11月││專案同意書│4日,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27號之威寶電信│││臺中中清特約服務中心申│││辦之事實。此部分與被告│││所辯係在臺中市○○街之│││某通訊行申辦之事實,明│││顯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被害人乙○○確實遭詐騙,而││訴│於97年12月17日10時許,匯款││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宋仁│3萬元之金額至 宋仁瑞 所有設││瑞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3號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史交易清單、行動電話門│戶中之事實││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被告雖辯稱:本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另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同一天申請並交付給通訊行云云。
經查,被告另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67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惟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97年11月4日申請,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97年12月5日申請,此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該
2支行動電話之申請日期明顯不同,故被告所辯:係同一天申請並交給賴姓通訊行人員云云,應不足採信。是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應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另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時交付之事實,應可定認。故本案被告幫助詐欺犯行,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可另行追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葉雅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