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感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感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
現另案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93年3月25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於93年4月19日確定,又因同一事實復經本院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因前開刑事案件自93年
5月4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3年,則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已足折抵3年之感訓處分,故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於83年間因運輸衝鋒槍、步槍、彈藥以及持有手槍、子彈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2月24日以92年度感裁緝字第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有該裁定正本一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於93年4月19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又受感訓處分人甲○○自93年5月4日起即受上開有期徒刑9年之執行,迄今仍在臺灣泰源分監執行中,其於執行前自83年8月19日起至84年
1月6日止及93年2月7日起至93年4月18日止受羈押共計
213日(檢察官已折抵其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受感訓處分人甲○○因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先執行之有期徒刑迄今已逾三年,已足折抵本件感訓處分,依上開說明,受感訓處分人甲○○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故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洵屬有理,依法自應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治安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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