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原告與 朱志宏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 朱傳村
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協議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朱志宏、朱**,而未以被繼承人朱傳村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亦未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應追加朱傳村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並以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