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雄選任辯護人鄭仁哲律師(法律扶助)
余忠益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雄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內,以將鞭炮內火藥、打擊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1枚,及金屬鋼珠2
4顆等物,填塞至銀色塑膠瓶狀容器內,並連接爆引蕊之方式,製造結構完整、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1枚,而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14日15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一樓大門外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分別扣得具殺傷力及不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下稱送驗編號1、2)各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勝雄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賴又雋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定書(見偵卷第61頁至第74頁)各1份,及扣案爆裂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稽,而扣案爆裂物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以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之結果:「送驗編號1:送驗證物外觀係一銀色塑膠瓶狀容器,長約10.24公分、直徑約4.38公分、重約85.1公克,容器上蓋處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6.13公分。經X光透視容器內部結構,內部疑似填裝火藥及金屬鋼珠等不明物質。」、「送驗編號2:送驗證物外觀係一銀色塑膠瓶狀容器,長約6.44公分、直徑約2.4公分、容器上方以白色泥狀物封口、重約36.3公克,上端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0.63公分。經X光透視內部結構,內部疑似填裝火藥及金屬鋼珠等不明物質。」;又試爆水砲擊解及取樣鑑析結果:「送驗編號1:將證物置放於長約29公分、寬約21公分、高約32公分、厚約0.8公分之測試紙箱內(中華郵政),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蒐集之爆後殘跡計有:炸燬之塑膠瓶狀容器1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1枚、爆引2條、金屬鋼珠24顆(每顆約0.3mm、總重約23.6公克)、紅色紙質爆竹碎片及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約6.1公克)。將爆後殘跡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serin)、CentraliteI、硫磺(S)、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過氯酸鉀(KC1O4)及硝酸脂類(Nitrateesters)等成分,及含有碳(C)、鋁(Al)、氯(Cl)、鈣(Ca)、鐵(Fe)、鉀(K)、鎂(Mg)、鈉(Na)、氧(O)、硫(S)及矽
(Si)等元素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及雙基發射火藥殘跡。」、「送驗編號2:將證物置放於長約29公分、寬約21公分、高約32公分、厚約0.8公分之測試紙箱內(中華郵政),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未產生爆炸結果,復以水砲擊解塑膠瓶狀容器上方封口,蒐集之殘跡計有:塑膠瓶狀容器1個、白色泥狀物(封口物)、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約
10.3公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1枚及金屬鋼珠19顆(每顆約0.3mm,總重約19公克)。將不明粉末取樣送驗,檢出鋁粉(Al)、鎂粉(Mg)、硫磺(S)、過氯酸鉀(KC1O4)、硝化甘油(Nitroglyserin)、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CentraliteI、CentraliteII、及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及雙基發射火藥。
」;綜合研判:「送驗編號1:具有火藥、爆引及增傷物(金屬鋼珠及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產生爆炸結果,並將塑膠瓶狀容器炸燬,認具有殺傷力。」、「送驗編號2:送驗證物具有火藥、爆引及增傷物(金屬鋼珠及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經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未產生爆炸結果。」(送驗編號2部分,因無殺傷力,未據起訴)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280號鑑驗通知書1份(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
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又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係將火藥放入銀色塑膠瓶狀容器內,並連接爆引(芯),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前開爆裂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所為實已將該火藥之外觀、結構、使用方法等改變,自屬於「改造行為」之概念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科刑: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部分:
非法製造爆裂物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非法製造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是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製造爆裂物之行為,確有不該,惟被告並未持之為非法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危害,且扣案爆裂物(即鑑驗通知書編號1)雖具有火藥、爆引,及增傷物(金屬鋼珠及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而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然經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後,雖產生爆炸結果,並將塑膠瓶狀容器炸燬,而認具有殺傷力,惟觀諸卷附試燃後發生爆炸現象之照片,其爆炸威力並未造成測試用紙箱有明顯受損之情形,而尚不足以炸燬外側紙箱,有試燃後發生爆炸現象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67頁下方)及上開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扣案爆裂物雖具殺傷力,然與可瞬間毀壞建物、嚴重傷及他人生命之炸彈類火藥不可等同比擬,另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觀諸其犯罪具體情節,縱然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亦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更嚴重惡行有所區隔,若量以上揭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不予減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本件查獲之經過,業經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賴又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就有接獲相關情資,且查獲當時被告有將手伸入包包欲拿取包包內物品之動作,經員警制止而要將其包包打開查看內為何物前,被告亦未主動表示包包內有爆裂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認被告在為警發覺扣案爆裂物前,並未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爆裂物,核與上揭條文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各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上開爆裂物之
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潛藏相當危險性,所為實有不當,其無視法令禁止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其所為非是,然其並未曾使用本件扣案送驗編號1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涉犯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未構成任何重大實害,兼衡扣案爆裂物之殺傷力、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施行,然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仍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查扣案爆裂物1枚(即送鑑編號1),經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產生爆炸結果,並將塑膠瓶狀容器炸燬,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一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既已經鑑驗引爆而失其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至扣案送鑑編號2之爆裂物,經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
未產生爆炸結果,有上開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佐,是該爆裂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邱舒婕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