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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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上訴人 陳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勝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累犯,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賴又雋 、陳安澤之證詞,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9月19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乃謂:警方所實施之搜索既不合法,則因此扣得之爆裂物亦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乃原審竟仍認上開扣案爆裂物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上訴人成立犯罪之依據,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刑事訴訟行為之「強制處分」乃對於受處分人行使強制力或使其負擔法律上義務,其含有強制力的意思表示及執行而言。因強制處分之發動具有突襲性質,且實施前不須通知人民知悉,使人民在無預警情況下受到基本權的限制及剝奪,為防止偵查機關隨意發動,故於實施前必須由獨立於偵查機關以外的公正第三者事先審查,以防止無必要或相當理由的強制處分,此即令狀主義的「事先審查制度」。相對地,所謂「任意處分」,是指不使用強制手段,不對受處分人的重要生活權益造成強制性侵害,而由受處分人自願配合所實施的處分。因其本質上未損害人民的基本權利,故原則上不須有法律的依據。惟偵查機關在未干預人民基本權利前提下,雖其不若強制處分應受法定原則的規範,但不表示任意處分即不受任何限制,仍須符合緊急性、必要性的「比例原則」。按搜索,固為強制處分之一種,係在發現被告,得為證據之物或得為沒收之物,而搜索的對象可能為被告或第三人之住宅、處所及個人身體與物件,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基本權利所為干預基本權的行為。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本件警方人員係在上訴人住處樓下附近,發現另案失竊機車,而在該處查看等候用車之人,嗣見上訴人下樓發動機車,即上前逮捕,上訴人見狀立即轉身,試圖逃離,警方人員乃對其進行壓制,過程中見有土製爆裂物1牧(即送驗證物編號2)掉落地上,警員復認出上訴人尚涉及另起捷運站出入口玻璃門槍擊事件,乃要求進入上訴人住處確認,然因上訴人一再諉稱家中鑰匙遺失,並對警員表示:你不會自己去看、不會自己去開云云,警員遂帶同上訴人上樓,並持其掉落在地上之長串鑰匙逕行啟門入內,而在上訴人房間桌上,查獲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枚(即送驗證物編號1),嗣將上訴人帶回派出所後,始由其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情,依上開說明,警方人員執行搜索時,確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未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受搜索在先,確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案具殺傷力爆裂物之情無訛。然原判決亦已說明本案係因警員發現上訴人持有送驗證物編號2之土製爆裂物,且知其涉及另件捷運站槍擊事件,而在上訴人為前揭諉稱後,帶同其上樓,當場以上訴人掉落地上的鑰匙啟門入內搜索。則警員係於處理前開突發狀況(即發現爆裂物)過程中,帶同上訴人進行搜索,並非預有違背法定程序的主觀認知,且對上訴人權利侵害程度非屬重大,又爆裂物品對於生命安全與社會治安的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亦難防免可能的危險或實害,且以本案情節,即使採用扣案爆裂物作為證據,亦不致於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產生影響。是權衡上揭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案搜索程序扣得之爆裂物,應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壹、一),經核尚稱允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沈揚仁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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