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之附表部分:
⒈編號1「匯入帳戶」、「詐騙手法」欄分別更正為「 玉山
行(誤載為『郵局』)帳戶」、「訛稱係其弟妹(誤載為『弟弟』),欲向 莊秀春 借款」。
⒉編號4「匯款時間」欄補充為民國「106年3月14日15時26分許」。
⒊編號6「詐騙時間」、「匯款時間」欄分別更正為「106年
3月9日10時(誤載為『10時30分』)許」、「106年3月15日15時(誤載為『14時』)43分許」。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告訴人莊秀春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被害人 高爾月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李昱萱與詐欺集團之Messenger對話訊息內容擷圖1份及本案存簿封面照片各1張。
⒉更正「告訴人謝 議稹 提出之郵局存款單即KINE對話紀錄」為
「告訴人 謝議稹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單、收據、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提供3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莊秀春、謝議稹、陳 鴻麟 、羅 惠宜 、陳 水木 、高爾月等6人分別為詐欺取財罪之多次詐騙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令被害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又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未全然坦承犯行;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於統一超商ibon機捐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慈善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7-ELEVEN收據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5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5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7頁、第98頁反面),上開未扣案之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將所得全數捐出,業如前述,實際上並未保有犯罪利得,故本院認縱未宣告沒收,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如再行宣告沒收,將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07號被告李昱萱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萱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埤捷運站前,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莊秀春等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莊秀春等人詐取財物,致莊秀春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莊秀春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春、謝議稹、 羅惠宜陳水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看到有人刊登增加額外收入,對方說是遊戲代幣兌換,一週一期,對方說要伊的帳戶,說是要把遊戲代幣轉成現金對帳用,伊便依指示將帳戶交給對方,並收取5000元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莊秀春、謝議稹、羅惠宜、陳水木、被害人陳
鴻麟、高爾月等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渠等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秀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謝議稹提出之郵局存款單即KINE對話紀錄、被害人 陳鴻麟 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羅惠宜提出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水木提出之匯款申請單、被害人高爾月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銀行帳戶確實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得逞甚明。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一般智識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況現今於金融機構開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須透過他人於網路公開徵求。被告為智識正常、有一定工作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
㈢依被告供稱其係於網路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留言,不
知道對方年籍,僅知對方表示係從事代幣轉換等語可知,被告與向其收取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並不熟識,被告竟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任職公司名稱、營業所或工作地點之情形下,即因貪圖對方於交付帳戶可得之利益,而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於交付時未留下對方聯絡方式追蹤了解其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情形,均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也覺得對方需要不認識之人的金融帳戶有點不太對勁等語,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莊秀春、謝議稹、羅惠宜、陳水木、被害人陳鴻麟、高爾月等6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稱交付上開帳戶曾取得5,000元之對價,此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白忠志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手法│匯入帳戶│├──┼───┼─────┼─────┼─────┼───────┼────┤│1│莊秀春│106年3月│106年3月│10萬元│向莊秀春訛稱係│郵局帳戶││││14日8時30│14日13時19││其弟弟,欲向莊│││││分許│分許││秀春借款││├──┼───┼─────┼─────┼─────┼───────┼────┤│2│謝議稹│106年3月│106年3月│5萬元│向謝議稹訛稱係│郵局帳戶││││13日12時許│14日14時50││其孫女,欲向謝││││││分許││議稹借款││├──┼───┼─────┼─────┼─────┼───────┼────┤│3│陳鴻麟│106年3月│106年3月│3萬元│向陳鴻麟訛稱係│郵局帳戶││││13日19時40│14日13時30││其朋友,欲向陳│││││分許│分許││鴻麟借款││├──┼───┼─────┼─────┼─────┼───────┼────┤│4│羅惠宜│106年3月│106年3月│5萬元│向羅惠宜訛稱係│玉山銀行││││14日15時20│14日││其阿姨,欲向羅│帳戶││││分許│││惠宜借款││├──┼───┼─────┼─────┼─────┼───────┼────┤│5│陳水木│106年3月│106年3月│10萬元│向陳水木訛稱係│台新銀行││││14日14時│15日10時11││其朋友,欲向陳│帳戶│││││分許││水木借款││├──┼───┼─────┼─────┼─────┼───────┼────┤│6│高爾月│106年3月│106年3月│1萬元│向高爾月訛稱係│玉山銀行││││9日10時30│15日14時43││其外甥,欲向高│帳戶││││分許│分許││爾月借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