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裕
林聖凱
賴鴻祥
郭峻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42、4749、4751、5720、75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3、20024、2237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23
78、3092、6786、2509號、110年度偵字第1741、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共同詐欺庚○○、甲○○、辰○○(即附表一編號9至11)諭知無罪部分撤銷。
丙○○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9至11),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甲○○、丁○○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經諭知有罪之部分;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詐欺丁○○經諭知無罪之部分;甲○○、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經諭知免訴之部分。)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9月間、乙○○於108年11月1日、甲○○於108年11月6日,陸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佐哥 」(或稱「 佐佐木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即車手)之工作。丙○○則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客人賺取車資為業。甲○○、丁○○、乙○○為獲取領款之報酬,丙○○則為獲得計程車車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佐哥」、 謝賀名 、 王俊杰 (上二人另經原審判決)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存、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存、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存、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乙○○、謝賀名、王俊杰則依「佐哥」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款項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㈡乙○○、甲○○、丁○○與「佐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1「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存、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存、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11「存、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帳戶。乙○○、甲○○、丁○○則依「佐哥」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2至7所示款項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因經另案判決確定,由原審諭知免訴判決確定;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7、8、10、11部分、甲○○、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10、11等部分,均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
㈢丙○○明知乙○○、甲○○、丁○○為在各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
之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送乙○○、甲○○、丁○○,使乙○○、甲○○、丁○○順利於如附表五編號
2、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款項得逞(丙○○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丙○○另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
9日18時5分許,駕駛計程車載丁○○、乙○○前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承租人為丙○○,連帶保證人為乙○○,租賃期間為108年11月9日18時5分至108年11月12日21時10分止,由丁○○給付租金,丙○○於向乙○○收取代為租車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後,駕駛計程車離開,乙○○則駕駛乙車離去。後甲○○、丁○○、乙○○與「佐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編9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存、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存、匯款如「存、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帳戶;共同被告甲○○、丁○○、乙○○則依「佐哥」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款項後,上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本件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被告乙○○、甲○○、丁○○、丙○○被訴及移送併辦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對被告四人分別判決如下:⑴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訴共同詐欺辛○○、巳○○、癸○○(即附表一編號5、6、附表六)部分,均免訴。⑵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訴共同詐欺丁○○(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癸○○(即附表六)部分,均免訴。⑶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訴共同詐欺丁○○(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癸○○(即附表六)部分,均免訴。⑷被告丙○○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五編號2、4),處有期徒刑6月;被訴共同詐欺丁○○、庚○○、甲○○、辰○○(即附表一編號1、9至11)部分,均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辛○○、巳○○、癸○○(即附表一編號5、6、附表六)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二、對於上開原審判決,被告乙○○、甲○○、丁○○均未提起上訴;被告丙○○對其被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4),提起上訴(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03頁之撤回上訴聲請書);檢察官則僅對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提起上訴:⑴被告四人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庚○○之罪嫌(即附表一編號9)。⑵被告丙○○被訴共同詐欺丁○○、庚○○、甲○○、辰○○(即附表一編號1、9至11),經原審諭知無罪之部分。⑶被告甲○○、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諭知免訴之部分。
三、上揭檢察官上訴部分之外,因檢察官及被告四人均未提起上訴或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本件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上開第二項所列檢察官上訴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丁○○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丙○○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1、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即犯罪事實一、㈣〉等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之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四人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據檢察官、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42至350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亦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及理由: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
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如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9「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匯款資料、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9至11、附表五編號5至7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0至341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⒈共同被告甲○○、丁○○、乙○○與「佐哥」(或稱「佐佐木」)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1「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9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1「存、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存、匯款如「存、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帳戶;共同被告甲○○、丁○○、乙○○則依「佐哥」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款項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甲○○、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無訛,且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如附表一編號9至11「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匯款資料、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 林金榮 於警詢時明確證稱:108年11月9日18時5分許,丙
○○開著計程車載著丁○○、乙○○到場租賃乙車,承租人為丙○○,連帶保證人為乙○○,租賃期間為108年11月9日18時5分至108年11月12日21時10分止,由丁○○付錢,乙○○駕駛離去,並由乙○○於108年11月12日21時10分返還乙車等語,核與卷附之承運租賃有限公司租約相符,被告丙○○亦不爭執,則被告丙○○於108年11月9日與丁○○、乙○○一起前往承運租賃有限公司,並由被告丙○○出名承租乙車等情,堪信屬實。
⒊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證稱:我請丙○○幫忙
租乙車後,都是我在開乙車;108年11月11日當天,我與甲○○、乙○○共乘被告丙○○幫忙租用之乙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由我下車以提款卡領款,甲○○去買飲料,之後我駕駛乙車搭載丁○○與甲○○一起前往高雄市○○區、○○區超商,由我下車以提款卡領款,當天就只有我與甲○○、丁○○三人而已;108年11月12日當天,由我駕駛乙車搭載丁○○、甲○○,由我與甲○○下車以提款卡領錢,之後就把乙車還給租車行等語。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108年11月11日當天,乙○○駕駛租來的乙車搭載我與丁○○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由乙○○下車領款,我進去買飲料等語。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108年11月11日當天,我與乙○○、甲○○共乘租來的乙車,一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由乙○○下車拿提款卡領錢,甲○○去買飲料,我在車上等,之後由乙○○駕駛乙車搭載我與甲○○離開等語。綜合上開共同被告之陳、證述,復參以卷附之108年11月1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確有共同被告甲○○、乙○○及乙車之影像,以及被告丙○○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甲車載運客人收取車資為業,若欲親自載送共同被告甲○○、丁○○、乙○○領款,實無需特地前往租車行租賃乙車,且共同被告甲○○、丁○○、乙○○既然已經租賃乙車,則於上開租賃期間,自無再付費請被告丙○○駕駛甲車載送之必要等情,堪認被告丙○○出名承租乙車後,乃將乙車交與共同被告甲○○、丁○○、乙○○使用,共同被告甲○○、丁○○、乙○○則於上開租賃期間,由共同被告乙○○駕駛乙車載送共同被告甲○○、丁○○,於如附表五編號5至7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從而,檢察官起訴主張及被告丙○○陳稱被告丙○○有駕駛甲車載送共同被告甲○○、丁○○、乙○○於如附表五編號5至7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⒋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客觀上僅是幫共同被告乙○○等人承租乙車,並未對如附表一編號9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亦未提領詐得款項,僅是對於他人施用詐術後,取得詐欺款項之犯行,施以相當助力而已,並未實施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丙○○乃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幫助共同被告乙○○、甲○○、丁○○承租乙車,僅獲得固定之5千元報酬,並未抽取額外之佣金或收益,故被告丙○○應僅是基於便利共同被告乙○○、甲○○、丁○○犯罪之意思,而非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才幫助共同被告乙○○等人租車。從而,被告丙○○乃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此不因被告丙○○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而有不同認定。檢察官主張被告丙○○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甲○○、丁○○如附表一編號9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別,罪名並未變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乙○○、甲○○、丁○○之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乙○○、甲○○、丁○○上開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一併審理。
㈡被告乙○○、甲○○、丁○○與「佐哥」(或稱「佐佐木」)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9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丁○○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幫助被告乙○○等人租車,乃基於同一幫助目的,為一行為,幫助被告乙○○、甲○○、丁○○提領如附表五編號5至7所示之被害人的匯款,侵害數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甲○○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被告丙○○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被告丙○○幫助犯附表一編號9至11、附表五編號5至7〈即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部分):
㈠原判決認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9至11、附
表五編號5至7部分)之犯罪事證不足,而就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當庭認罪,並有上述之事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丙○○自白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考量,自應由本院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犯行應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9至11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丙○○明知共同被告乙○○、甲○○、丁○○為詐欺集團
成員,仍幫助租車,便利共同被告乙○○、甲○○、丁○○領款,所為亦失妥當;兼衡被告丙○○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國中畢業,未婚,現在是開計程車,月收約4-5萬,就是沒有扣掉油錢,快要沒得開了。」(本院卷第397頁)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丙○○幫助共同被告乙○○等租車,而收取5千元之報酬之
情,業經敘明如上,該5千元之報酬為被告丙○○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丁○○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有罪部分):
㈠原審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甲○○、丁○○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乙○○、甲○○、丁○○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非法取財,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乙○○、甲○○、丁○○、丙○○之素行(不含上述累犯部分,被告乙○○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甲○○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丁○○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狀況(被告乙○○陳稱: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漁業;被告甲○○陳稱:未婚,沒有小孩,擔任粗工;被告丁○○陳稱:離婚,沒有小孩,擔任水電工)、被告乙○○、甲○○、丁○○共同詐得之金額、均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均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被告乙○○、甲○○、丁○○自始均坦承犯行),以及檢察官、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乙○○、甲○○、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犯行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庚○○遭詐欺之金額為15萬元,相較之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8之告訴人寅○○、己○○遭詐欺之款項,金額各為4萬餘元、1萬餘元,原審就附表一編號7至8之部分,均已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3月之刑度,然告訴人庚○○遭詐欺之款項高達15萬元,此金額係附表一編號7至8遭詐欺金額之3至10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4月,是否過輕,尚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被告乙○○、甲○○、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罪刑之裁量,已以其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如上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而失衡之情事,足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之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諭知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甲○○、丁○○、「佐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存、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存、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存、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甲○○、丁○○取款行動,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告丙○○則駕駛甲車搭載共同被告甲○○、丁○○、乙○○前往附表五編號1所示地點,由共同被告乙○○、甲○○、丁○○下車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共同被告甲○○、乙○○將所領得款項交與共同被告丁○○,共同被告丁○○再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丁○○、乙○○之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匯、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匯存款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開車載乙○○、甲○○、丁○○等人前往提領贓款等語。經查:
㈠「佐哥」(或稱「佐佐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編號1「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法」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存、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存、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存、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後該等款項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共同被告乙○○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上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㈡另案被告王俊杰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謝賀名、乙○○都是領款
之車手,都在同一個群組;108年11月1日當天,我等住在同一個旅館房間,謝賀名拿提款卡給我,乙○○也接到指示,然後我與謝賀名、乙○○於108年11月1日22時0分至2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門市陸續領款,我與乙○○領得的錢都交給謝賀名,提款卡放在旅館桌子上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93至94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與王俊杰都是領款之車手,謝賀名比較少出面領,但會指揮車手去提領;我等都在同一個群組,108年11月1日當天,我等住在同一個旅館房間,謝賀名拿提款卡給我,然後我與謝賀名於108年11月1日22時0分至2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門市陸續領款,其領得的錢交給謝賀名,該次是其第一次領款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208號卷第163至165頁)。以及卷內之蒐證照片(領款人為另案被告王俊杰、謝賀名、共同被告乙○○)7張相符。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出之上開款項,乃經另案被告謝賀名、王俊杰、共同被告乙○○,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共同被告甲○○、丁○○、乙○○均陳稱其等三人為一組,住在同
一個旅館,平均分配領款之報酬,共同被告甲○○、乙○○更陳稱:甲○○係於108年11月6日才開始參與領款之工作等語。而依據上開另案被告王俊杰、共同被告乙○○之陳述及蒐證照片,108年11月1日當天,另案被告王俊杰、謝賀名、共同被告乙○○乃一組,住在同一個旅館,且於108年11月1日22時0分起,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門市陸續領款,另案被告王俊杰、共同被告乙○○當時亦均未提及有被告丙○○之存在,蒐證照片上更無被告丙○○或甲車之影像。從而,108年11月1日當日,共同被告甲○○、丁○○、乙○○應無可能組成一組、住在同一旅館,還一起前往領款,被告丙○○亦無可能駕車同時搭載被告乙○○、甲○○、丁○○前往領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罪嫌,顯與另案被告王俊杰、共同被告乙○○之陳述或蒐證照片不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從而,被告丙○○是否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均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丙○○確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丙○○此部分被訴罪嫌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上開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應有犯意的聯絡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本件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業據本院調查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如上。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酌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免訴部分(即被告甲○○、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諭知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丁○○於108年11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三名以上成年男子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被告甲○○、丁○○均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工作,負責持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依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集團成員,並約定收取領款總金額百分之3作為其不法報酬,因認被告甲○○、丁○○此部分所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丁○○於108年11月6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
詳,「佐哥」(或稱「佐佐木」)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由被告甲○○、丁○○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復依指示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藉此賺取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堪信屬實。
㈡被告甲○○於如附表十二所示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案
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被告丁○○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案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均有「佐哥」(或稱「佐佐木」),被告甲○○、丁○○均擔任提款車手,實施詐欺取財之時間亦均在108年10、11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被告甲○○、丁○○於上開案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又依據被告甲○○、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最早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案件(繫屬時間為109年2月7日,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被告丁○○之前被訴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情形,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被告甲○○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不論實施幾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僅能被評價一次,並與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案件之首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丁○○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不論實施幾次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僅能被評價一次,並與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案件之首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甲○○、丁○○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分別先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確定,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就被告甲○○、丁○○部分,均應為免訴之判決(因被告甲○○、丁○○於本案被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故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縱使於本案成立犯罪,亦不會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不另為免訴判決」之問題)。
四、原審以被告甲○○、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⑴就被告甲○○之部分,經細繹已確定之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内容,係認: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據以認定109年度訴字第436號案件就被告甲○○被訴詐騙被害人丁○○部分,係負責於「108年11月1日22時26分許」,前往臺南市某全家超商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此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故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案件中被告甲○○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該次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08年11月5日18時22分至31分許」),並非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可知,最先繫屬並已確定之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並未採取本案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而係認定被告甲○○於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始係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故因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及本案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究竟應與哪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兩判決見解顯有歧異及矛盾,導致被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論於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或本案原審判決,均未獲法院進行實體認定及評價,從而原審就此部分逕行諭知免訴,尚有違誤。⑵就被告丁○○之部分,經細繹已確定之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内容,係認:被告丁○○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中(該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目前尚未判決)就詐騙被害人 孫真玉 (誤載,應為 張真玉 )部分,係負責於「108年10月9日11時48分至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某全家超商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故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案件中被告丁○○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該次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08年11月5日18時22分至31分許」)並非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查,徵諸嗣後經審結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該判決就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内容所認定被告丁○○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前述被害人張真玉之部分),雖就加重詐欺取財依法論罪科刑,然就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一部分,認因已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故並未論罪。據上可知,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以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均未就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為任何實體認定及評價,從而原審就此部分逕行諭知免訴,尚有違誤。惟查:
㈠被告甲○○、丁○○於本案被訴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此部分之判決,因檢察官、被告甲○○、丁○○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故本案被告甲○○、丁○○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犯罪日期為108年11月6日,相較於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中被告甲○○首次詐欺犯行之日期108年11月5日,本案並非被告甲○○加入「佐哥」(或稱「佐佐木」)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加入「佐哥」(或稱「佐佐木」)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8年11月1日云云,即有違誤,而不足採。
㈡又被告丁○○被訴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情形,詳如附表十
三所示,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應為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案件中之第一次犯行,而非本案之情,業經敘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為被告丁○○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與甲○○、丁○○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甲○○、丁○○、乙○○取款行動,先由被告丁○○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丙○○(另案偵辦)駕車搭載被告乙○○、甲○○、丁○○前往領款,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甲○○、丁○○、乙○○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甲○○、丁○○、乙○○取款行動,先由被告丁○○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丙○○(另案偵辦)駕車搭載被告甲○○、丁○○、乙○○前往領款,因認被告甲○○、丁○○、乙○○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於108年9月間、被告乙○○於108年11月初,分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左哥」(或稱「 佐佐木小次郎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均擔任車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裏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並從中獲取報酬(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業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案判決確定,非在併案範圍)。嗣被告丁○○、乙○○與「左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十一所示時間,以附表十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十一所示之辰○○施以詐術,致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十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劉啟平 之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此同時,詐欺集團上手通知被告丁○○及乙○○為取款行動,二人遂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號客運站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裏後,被告乙○○旋於附表十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丁○○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劉啟平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十一所示屬辰○○所匯入之款項,金額共計10萬元,因認被告丁○○、乙○○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則該等詐欺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經查:㈠被告乙○○被訴共同詐騙被害人辛○○及巳○○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5、6),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十編號1至2部分,與上開經判決免訴確定部分,並不在本件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內,無從併為審理。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丁○○、乙○○涉嫌共同詐騙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與其等被訴共同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然而,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與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不同,犯罪情節亦屬有異,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為審理。從而,如附表十所示之部分,應均退回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㈡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丁○○、乙○○涉嫌共
同詐騙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告訴人辰○○,與其等被訴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相同,有包括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然而,被告丁○○、乙○○被訴共同詐騙被害人辰○○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業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內,已如上述,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十一所示部分,與上開經原審論罪科刑確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無從併為審理。從而,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併辦部分,亦應退回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彭斐虹、柯博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及免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42號等起訴部
分,以下時間均為民國108年,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存、匯款時間存、匯入帳戶存、匯款金額罪名與宣告刑1丁○○11月1日20時10分 許起 陸續假冒錢櫃KTV及銀行人員,以電信方式向丁○○佯稱有KTV之帳目尚未處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云云 。11月1日21時55分、22時10分、22時15分 許戶 名為 陳隆賓 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90,102元、29,987元、15,985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月2日0時19分許戶名為 許珮雯 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76,015元、24,012元2丙○○11月6日18時11分許起陸續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以電信方式向丙○○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11月6日18時55分戶名為 謝裕鈞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9,989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9時29分許戶名為謝裕鈞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9,985元3戊○○11月6日17時32分許起陸續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以電信方式向戊○○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11月6日19時24分許戶名為謝裕鈞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7,987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丑○○11月6日17時25分許起陸續假冒錢櫃KTV及銀行人員,以電信方式向丑○○佯稱因電腦遭入侵,致其升級為尊榮會員,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月6日18時45分、18時55分許戶名為謝裕鈞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9,987元、5,098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辛○○11月7日12時5分許起假冒親戚,以電信方式向辛○○佯稱借錢購買基金云云。11月7日13時9分許戶名為 曾丞宴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50,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巳○○11月7日10時30分許起假冒友人,以電信方式向巳○○佯稱借錢云云。11月7日13時20分許同上20,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寅○○11月6日18時許起陸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以電信方式向寅○○佯稱因電腦遭入侵,致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月6日18時58分許戶名為謝裕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42,987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己○○11月6日18時50分許起陸續假冒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以電信方式向己○○佯稱因電腦遭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11月6日19時46分許同上13,987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庚○○11月11日10時30分許起假冒友人,以電信方式向庚○○佯稱借錢云云。11月11日13時42分許戶名為 謝玉瓊 之○○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50,000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甲○○11月11日9時30分許起假冒友人,以電信方式向甲○○佯稱借錢云云。11月11日15時16分許戶名為劉啟平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0,000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辰○○11月11日10時55分許起假冒親戚,以電信方式向辰○○佯稱借錢云云。11月11日13時38分許戶名為劉啟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00,000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3號併辦部
分,以下時間均為民國108年,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存、匯款時間存、匯入帳戶存、匯款金額移送併辦之被告1丁○○11月1日20時10分許起撥打行動電話,佯稱是錢櫃KTV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向告訴人丁○○表示有KTV之帳目未處理,必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丁○○,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月1日21時55分、22時10分、22時15分許戶名為陳隆賓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90,102元、29,987元、16,000元乙○○附表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號等併辦部
分,以下時間均為民國108年,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存、匯款時間存、匯入帳戶存、匯款金額移送併辦之被告甲○○11月11日9時30分 許起誆 稱係親友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甲○○依指示匯款。11月11日15時16分許戶名為劉啟平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0,000元乙○○甲○○丁○○附表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9號併辦部
分,以下時間均為民國108年,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存、匯款時間存、匯入帳戶存、匯款金額移送併辦之被告1辛○○11月7日12時5分許起誆稱係弟媳欲借錢購買基金云云,使告訴人辛○○依指示匯款。11月7日13時9分許戶名為曾丞宴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50,000元甲○○丁○○2巳○○11月7日10時30分許起誆稱係友人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巳○○依指示匯款。11月7日13時20分許同上20,000元附表五:(領款部分,以下時間均為民國108年,金額均為新臺
幣)編號領款帳戶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款金額被害人1戶名為許珮雯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月1日22時許起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門市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5,000元、1,000元、20,000元、4,000元丁○○戶名為陳隆賓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2戶名為謝裕鈞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月6日19時32分至19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丑○○戊○○丙○○3戶名為曾丞宴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月7日13時40分至13時4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自由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門市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辛○○巳○○4戶名為謝裕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月6日20時30分至20時5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門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裕興門市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6,000元丙○○寅○○己○○5戶名為謝玉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月12日0時43分至0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20,000元、10,000元庚○○6戶名為劉啟平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月11日15時56分至11月12日1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 超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另被告乙○○單獨於11月13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先存入100元後,領出1,000元據為己有)甲○○7戶名為劉啟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1月12日1時23分至1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自由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辰○○附表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以下時間均為民國108年,金
額均為新臺幣)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存、匯款時間存、匯入帳戶存、匯款金額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癸○○(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11月7日11時49分許起誆稱係親友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癸○○依指示匯款。11月7日12時32分、14時6分許戶名為 謝宇皓 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000元、180,000元108年11月7日13時19分許起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60,000元、10,000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元附表七:(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以下時間均為民國1
08年,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詐騙方式1癸○○11月7日12時許11月7日12時44分許11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誆稱係告訴人癸○○某友人,向告訴人癸○○借款云云,使告訴人癸○○依指示匯款。11月7日14時16分許180,000元2 陳章真 11月7日10時許11月7日14時54分許41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假冒員警及檢察官之方式,向告訴人陳章真誆稱涉嫌刑事案件,要交付現金41萬元以供監管云云,使告訴人 陳章真依 指示匯款。3 李長晏 11月5日17時許11月6日18時22分許29,985元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誆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使告訴人李長晏依指示匯款。11月6日18時25分許29,999元11月6日18時31分許7,123元附表八:(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以下時間均為民國1
08年,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提領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8日0時19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20,000元11月8日0時20分許20,000元11月8日0時21分許20,000元11月8日0時1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20,000元11月8日0時12分許20,000元11月8日0時13分許20,000元11月8日0時27分許19,000元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8日0時27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60,000元11月8日0時28分許60,000元11月8日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20,000元11月8日0時31分許10,000元3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月6日18時3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20,000元附表九:(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以下時間均為民國1
08年,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詐騙方式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1 廖文嘉 11月3日20時許11月3日21時8分許99,99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11月3日21時21分起至同日21時22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共計提領2筆,金額總計100,000元。2游雅晴11月3日21時40分許11月3日22時12分許6,023元同上陸續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11月3日22時16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店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提領1筆,金額6,005元。3 胡效銘 11月3日17時5分許11月3日17時28分49,765元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撥打電話佯稱錢櫃高級會員扣款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11月3日17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34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店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共計提領3筆,金額總計50,000元;11月3日17時44分起至同日17時45分止,在臺南市○○區○○000號○○分行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提領3筆,金額總計50,000元。11月3日17時38分49,765元4 官政瑋 11月5日20時22分許11月6日17時9分許29,987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撥打電話佯稱錢櫃高級會員扣款設定錯誤,需更改設定云云。11月6日17時37分起至同日17時38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分行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提領2筆,金額總計77,000元。11月6日17時23分許17,985元5辛○○11月7日12時5分許11月7日13時9分許50,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撥打電話佯稱弟媳欲借錢購買基金云云。11月8日0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提領1筆,金額20,000元;11月8日0時48分起至同日時49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區農會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提領2筆,金額總計40,000元。6巳○○11月7日10時30分許11月7日13時20分許20,000元同上陸續撥打電話佯稱友人欲借錢云云。7 林美玲 11月1日11時許11月1日12時36分許30,000元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撥打電話佯稱友人欲借錢云云。11月1日13時44分起至同日13時46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提領2筆,金額總計39,000元。11月1日13時17分許20,000元附表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以下時間均為民國1
08年,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存款時間匯、存入帳戶匯、存款金額移送併辦之被告移送併辦案號1辛○○11月7日12時5分許佯稱係弟媳欲借錢購買基金云云。11月7日13時9分許戶名為曾丞宴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50,000元乙○○109年度偵字第2509號2巳○○11月7日10時30分許佯稱係友人欲借錢云云。11月7日13時20分許戶名為曾丞宴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000元乙○○109年度偵字第2509號3 張碧玲 11月8日10時30分許起誆稱係友人欲借錢云云。11月8日10時48分許戶名為曾丞宴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20,000元乙○○甲○○丁○○109年度偵字第2509號附表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024、22376
號併辦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提款時地提款金額1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0日18時3分許起,多次假冒辰○○之侄子 鍾嘉信 ,以電話聯絡辰○○,佯稱因投資需款30萬元及15萬元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辰○○委由鄰居 張國成 於108年11月11日13時2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之台新銀行○○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戶名劉啟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分行帳戶乙○○(持劉啟平華南銀行○○分行帳戶提款卡)①108年11月11日14時12分53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①2萬元②108年11月11日14時13分39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②2萬元③108年11月11日14時14分25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③2萬元辰○○委由鄰居張國成於108年11月12日11時4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之台新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戶名 李苙芹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帳戶。④108年11月11日14時15分1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④2萬元⑤108年11月11日14時17分36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ATM自動櫃員機。⑤2萬元附表十二:被告甲○○詐欺前案一覽表
案號案由主文犯罪時間起訴時間確定時間參與犯罪組織罪?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108年度偵字第20085號、109年度偵字第50、1801、180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78號)詐欺等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08/11/5109/02/02109/08/25不另為無罪諭知臺南地院(本案)109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42號、第4749號、第4751號、第5720號、第75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號、第2378號、第3092號、第6786號、第2509號)詐欺等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11/6109/03/30附表十三:被告丁○○詐欺前案一覽表
案號案由主文犯罪時間起訴時間確定時間參與犯罪組織罪?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109年度偵字第1863號)詐欺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108/10/03109/02/15109/08/26X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9號(109年度偵字第442、881、1413、1693、1697、1698、1862、2156、2247、291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01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808號、109年度偵字第613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36、4037、4038號)詐欺等丁○○犯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108/10/07109/03/17109/11/25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108年度偵字第6539號、109年度偵字第968號、第1195號)洗錢防制法等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108年9月25日某時丁○○10/7提領109/03/16109/06/16x犯罪事時欄提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2號等提起公訴」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0號(109年度偵字第7018號)詐欺丁○○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108/10/12109/08/29109/12/23X,犯罪事實欄提及「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109年度偵字第1765號、109年度偵字第6354號、109年度偵字第6355號、109年度偵字第7465號)詐欺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8/10/21109/03/12109/07/01x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109年度偵字第703號)加重詐欺丁○○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8/10/25109/07/07110/01/11x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第520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偵字第1028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265號)詐欺等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10/23109/06/30109/12/23X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109年度偵字第15303號、109年度偵字第17397號詐欺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8/11/1109/09/22未更新X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108年度偵字第20085號、109年度偵字第50、1801、180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78號)詐欺等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108/11/05109/02/02109/06/30不另為無罪諭知臺南地院(本案)109年度訴字第43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42號、第4749號、第4751號、第5720號、第75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3號、第2378號、第3092號、第6786號、第2509號)詐欺等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1「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8/11/06109/03/30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0號(109年度偵字第6719號)詐欺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8/11/19109/03/26109/09/16X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判決範圍之理由:按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於本案犯罪時間(108年11月19日)前,另於108年10月3日涉嫌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查(見臺中地院前案卷第61-66頁),本案檢察官復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判決範圍自不及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此敘明。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108年度偵字第11068號、109年度偵字第37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453號)詐欺等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罪)108/11/25109/02/03109/06/19(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53號確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