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憲與告訴人 陳世杰 互不相識,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在被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店面前,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協請其挪移該處之桌子,以利車輛通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幹你娘草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告訴人之頭部、身體等處,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耳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