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受罰人即證人 吳怡玄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 徐文星 與被上訴人 賴玉瑛 、 徐文發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怡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分別通知受罰人即證人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同年8月28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然受罰人經送達上開通知書,仍未於各該準備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報到單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1、167、183、185頁);又受罰人並未向本院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到場之事由,堪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昭仁
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