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06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曉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曉雯之手機1支,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44號案件扣押在案,現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押物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而移送檢察官依法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裁定駁回後,聲請人自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發還,如檢察官為處分後,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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