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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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二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經濟拮据,而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撥打報紙分類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妹仔」之成年女子聯絡,並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十四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路○○○號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阿妹仔」,「阿妹仔」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拍賣手機之訊息,甲○○、丙○○見該訊息後,先後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同日下午一時許出價競標,「阿妹仔」再向渠等佯稱已得標,須先行付款,並指示將款項匯入乙○○前開帳戶,使甲○○、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甲○○乃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松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一萬二千元,至乙○○前開帳戶,丙○○則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一萬一千元,至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丙○○未收到所競標之手機,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第七十一頁),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證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有雅虎奇摩電子郵件(見同上第一○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第一○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同上第五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見同上第五七二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在卷可稽。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既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使用其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阿妹仔」利用其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阿妹仔」使用,「阿妹仔」以詐術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阿妹仔」詐取二被害人財物,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害人丙○○遭詐欺部分(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二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予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十六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阿妹仔」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嘉義火車站前,以四千元之代價,將其在臺南市小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阿妹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八二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將臺南市小東郵局售予「阿妹仔」後,因受傷住院二次無法工作,始第二次聯繫「阿妹仔」,並依其指示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開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售予「阿妹仔」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足見被告二次出售銀行帳戶行為,行為各別,犯意互殊,係二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是本案與該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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