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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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4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笠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笠瑋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通訊軟體『微信』」之記載,應補充為「通訊軟體『Instagram及微信』」。

二、核被告高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底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持續以電子通訊與黃○翊對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三、被告持用並透過連接網際網路與黃○翊下注簽賭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本院衡酌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高笠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笠瑋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底起至112年4月間止,在位於澎湖縣○○鄉○○村000○00號居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友人黃○翊經營之(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博弈網站卡利系統(網址:https://WWW.calibet.com),並鍵入黃○翊所提供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接續於該網站簽賭百家樂及地下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百家樂部分,係以撲克牌比賽對賭下注,若賭客簽中,由該賭博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點數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每注為10萬元籌碼,若賭贏,上開賭博網站便將高笠瑋所贏得之點數存入上揭博弈網站會員帳號,由高笠瑋決定繼續以該些點數下注或是轉換為現金提領;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而今彩539係以對獎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再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方式下注,若有中獎則可分別獲得53倍、570倍(如下注新台幣(下同)100元,可得5300元、5萬7000元),若未中則歸黃○翊所有。嗣為警另案於112年11月21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對黃○翊實施搜索,扣得黃○翊手機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笠瑋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黃○翊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9張各1份附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下注簽賭的時間甚為緊密,其簽賭方式均相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利用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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