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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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6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273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76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息百分之15計息。被告自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5日止,在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112年5月20日止,尚有合計新臺幣(下同)53,976元之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利息未支付,其中消費帳款本金為49,998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3,976元,及其中本金、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到場,但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被告就此債務前向法院聲請更生後,法院雖裁定駁回被告之更生聲請,惟被告已提起抗告。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富邦數位生活LINEFRIENDS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被告雖以前抗辯,但被告之抗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裁定書在卷可稽,被告前述抗辯事項,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張隆成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尚欠本金

週年利率

計息日期

1

20,800元

14.71%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3,035元

14.97%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6,163元

15%

自11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合計:4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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