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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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66號

原告華固i-Park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蕙憶

訴訟代理人 林明宙

被告 張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可稽,又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從逕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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