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麗雲 相對人即被告 郭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6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台幣(以下同)9,540元,其餘4,36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對此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又撤回對上開離婚判決部分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在案,該判決於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既經第一審判決於主文諭知由相對人負擔9,540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認此部分之費用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無誤,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54
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