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素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素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邱素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為本次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縣行字第1005204546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本次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當場向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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