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榮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水土保持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榮明因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0年6月29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100年4月2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
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9月6日確定。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100年8月23日上午9時45分到署履行前開水土保持法案件宣告之緩刑所附條件(向國庫支付新台幣6千元),亦未報到執行,則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有悔悟之心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仍以受判決之主體存在為前提,倘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內死亡,主體既已失其存在,自無從繼續執行該裁判。經查:受刑人高榮明於100年12月19日因肝硬化代償不良合併肝昏迷而死亡,有高榮明之戶籍資料查詢表1份及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23日桃龜戶字第1010001098號函暨所附高榮明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惟受刑人高榮明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已死亡,受判決及刑罰執行主體既已失其存在,本件聲請難認允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