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立法委員,並兼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書記長,在知悉自訴人擬辭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董事長職務,為民進黨之總統候選人助選後,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在立法院之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誣指自訴人擔任台糖公司董事長期間,①欺騙台糖員工、搞爛台糖公司,並賤賣台糖公司土地以美化帳面;②對台糖高雄物流園區之重大投資案決策草率,造成業者重大虧損,出走大陸,甚至有業者向台糖公司求償;③違背立法院決議,投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億元,明顯圖利財團;④知法犯法,將靠近水源區之高雄旗山圓潭地區之農地近一百公頃,提供與廠商做砂石採用地等不實內容。
(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在同一地點再次召開記者會誣指自訴人於台糖公司董事長任內盜賣高雄旗山圓潭地區之國土做為開採砂石廠,獲利一、二十億元,嗣更將開採後之空地,未經圓潭地區鄉民同意,逕自轉作收受阿公店水庫淤泥廢土,從中再次獲利,企圖一手遮天,而誣指自訴人有侵占、盜賣國土罪嫌等不實內容,均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乃必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該條所定之行為方有該當,若行為人之所為非出於誹謗之故意,即難繩之以行為人該條之誹謗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乙○○擔任多屆立法委員,其以立法委員身份要索取台糖公司之資料輕而易舉,其竟不經查證,即以不實之內容誣指自訴人有前開各項不實之事,其自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除召開記者會外,尚發放新聞稿予媒體記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且台糖公司讓售土地,自往日即存在,非自訴人任內所獨有,且有關土地買賣均由台糖公司董事會通過,並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核定之「台灣糖業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辦理,並無違法賤賣土地情事;而高雄物流園係在中國國民黨執政時,台糖公司為配合政府之全球運籌管理中心之政策,由台糖公司提供土地,並設定地上權予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系統公司)投資興建,建物產權屬新系統公司,興完成後租予台糖公司再委託新系統公司協助經營,該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簽約,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開始營運啟用,然因內外在環境不景氣,新系統公司招商營運成效不佳,以致新系統公司於九十年度尚積欠台糖公司九千零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及九十一年度尚積欠一億七千三百零八萬零五百五十六元,均未支付台糖公司,台糖公司已依法及依約終止合作契約,故係業者積欠台糖公司款項,並非業者向台糖公司求償涉訟;又台糖公司投資高鐵公司五十億元早在九十年九月以前即已完成,立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之院會始決議台糖公司不得再投資高鐵公司,自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接任台糖公司董事長,台糖公司即依立法院決議未再投資任何款項予高鐵公司;台糖公司在自訴人任職前,即已提供圓潭農場之土地供開採砂石,廠商經向台糖公司申請後,尚須向高雄縣政府為申請,並經審核符合開採規定,業者方得開採,一切依法辦理,並提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新聞稿影本一件、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影本一件、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合作契約書三份、台糖公司催告函影本二件、台糖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新系統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參與分配聲請狀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各一件、經濟部所屬事業轉投資國內外民營事業投資狀況表一件、立法院公報九十一卷第四十二期影本一件、台糖公司土石採取申請注意事項影本、台糖公司小面積土石採取申請作業要點影本、台糖公司九十年至九十三年出售土地明細表影本以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召開記者會發表前開項,惟堅決否認有誹謗之故意,辯稱:伊是在八十八年二月開始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擔任財政、經濟、科技的委員,伊發現台糖公司有很多弊案,也接到很多陳情與檢舉,伊基於專業及立法委員監督職權,根據事實舉行記者會向媒體發佈,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辭任台糖董事長,但在伊召開記者會時自訴人還是台糖董事長,記者會內容是根據經濟部的公文書,包括台糖公司所提出的預算及報告,及人民給伊的陳情書及檢舉資料,還有伊自己蒐集到的事證。伊的目的是基於立法委員職責監督台糖公司,伊發言的每一句話都是基於職責所致,且伊所講的話都是實在,所講的都是從行政院預算書裡面提供的,所以都是有憑有據等語。
五、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三十五號解釋可明。質言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謂:民意代表之行為是否屬「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的保障範圍,自應依此標準認定言論免責權之保護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再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有:議案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十二大項,其職權行使亦本不包括類如本案之記者會在內。而「院內」並非指立法院之「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土地」,而係指於立法院中所召開之各種會議,除正式之大會外,並包括臨時會、其他各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紀律委員會或公聽會等,因此與執行職務無關之「記者會」,即非保障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係被告於記者會內所發表之言論,即與立法委員職權之行使無涉,而不受前揭憲法上之言論免責權保護,應為司法機關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六、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當之。又誹謗罪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之發展,可謂極矣,是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例,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亦不得宣布,其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矣,因認對於所誹謗與公益有關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再參諸美國憲法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精神,其法制要求對公共事務,特別是對公務員及公眾人物所為之言論,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actualmalice),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recklessdisrgard),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此即所謂之「真正惡意原則」。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更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另美國實務上甚且認為大眾在從事有關公共問題之討論,不應受到任何拘束,應該是充滿活力的而且完全開放的自由發抒,即使此種言論是對政府或公務員等公眾人物所為之猛烈刻薄或令人不快的尖銳攻擊,亦應予以容忍。而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在保障一般大眾對於公眾事務的自由發抒評論,以健全民主政治;為貫徹其目的,對於批評政府或政府官員、民意代表等「公眾人物」(publicfigure)之言論,縱其內容不實而侵害受批評者名譽,亦必須予以保障。因人民參與公共事務討論爭辯之過程中難免產生錯誤,如對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加以法律制裁,將使表意人在意見表達之前作了「自我的事前檢查」(self-censor-ship),甚至會造成「寒蟬效果」(chillingeffect),因表意人可能過於疑懼其表達將會受到處罰而不願發表意見。因此對不實內容言論加以法律制裁將會使表意人喪失意願或勇氣參與公共事務的討論。而一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公眾對政府所作所為的活潑及多樣性的公眾討論,亦將不可得。故內容不實的言論固不足取,然而為給予言論自由適當的「生存空間」(breathingspace),以達到健全民主政治目的,對內容不實但有關公眾人物的言論,必須加以容忍,而賦予言論自由的保障。再者,處理涉及妨害名譽性質之言論,除需考量前述「真實抗辯原則」外,尚須審酌「合理評論原則」,即相當於我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參見 林子儀 教授著「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新發展,評Milkovichv.LorainJournalCo.案」,載 焦興鎧 教授編「美國最高法院重要判例之研究《一九九○至一九九二》)。
七、本院經查:被告於召開前開記者會時係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之委員,此為自訴人所不爭,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擔任台糖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發表前開言論內容等情,非惟為被告所自承,亦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呈之錄影帶並制作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其次,爰就被告所指述之事實一一敘明如左:
(一)就「欺騙台糖員工、搞爛台糖公司,並賤賣台糖公司土地美化帳面」部分:
(1)被告辯稱其所稱「欺騙台糖員工」乙節,係指自訴人於接任台糖公司董事長後,曾表示其任內絕不裁員,亦不減薪,亦不會離開台糖公司為陳總統輔選,惟嗣後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底違反前開承諾,除宣示台糖公司要裁員外,並辭去台糖公司之董事長,擔任 扁呂 競選總部之輔選人員等語。經查,依被告所呈之電子報影本顯示,自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表示「上任時不裁員、不減薪的承諾不便,目前也沒打算投入總統大選輔選。」、「隨著大環境改變,台糖本業嚴重虧損,這幾年幾乎都是靠賣土地在度日,昨天更宣布將精簡五百名員工...台糖董事長甲○○召開記者會坦承,台糖人事成本太高,將進行瘦身大工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一五九、一六0頁),且自訴人亦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請辭台糖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後,擔任二00四年總統大選之 陳呂 競選總部發言人,此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所述尚非憑空杜撰。
(2)被告辯稱其所稱「賤賣台糖公司土地美化帳面」」乙節,係指歷年以來,台糖公司本業虧損,均靠出賣土地挹注,營收方能轉虧為盈等語。經查,台糖公司於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暨九十年間讓售土地予公營機關之土地面積分別為
九.六五公頃、十八.二五頃,出售土地予一般民眾之面積分別為十九.七四公頃及十四.九九公頃,然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讓售土地予公營機關之土地面積則分別為三六.五三公頃、四六.三一頃,出售土地予一般民眾之面積則分別為三六.二二公頃、三五.八一公頃,此有台糖公司八十至九十二年度出售土地盈餘統計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是台糖公司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讓售土地予公營機關及出售予一般民眾之面積顯較前二年大幅提高。此外,台糖公司於九十一年所編列之變賣土地收入預算為三十八億九千六百八十四萬四千元,然九十一年度決算時,台糖公司變賣土地之營收僅九億四千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其差額為二十九億五千二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此亦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臺台糖公司資產變賣明細表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台糖公司資產變賣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五頁),而自訴人係自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擔任台糖公司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據此而認為台糖公司於自訴人擔任台糖公司董事長任內出售土地之比例偏高,且台糖公司於九十一年間讓售土地之價格偏低,亦非全然無稽。
(二)就「對台糖高雄物流園區之重大投資決策草率,造成業者重大虧損,出走大陸,甚至有業者向台糖公司求償」部分:
查台糖公司確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新系統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台糖公司提供位高雄市前鎮區之二十筆土地,由新系統公司出資開發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嗣因該園區之營運成效不佳,致新系統公司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分別積欠台糖公司九千零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一億七千三百零八萬五百五十六元,台糖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新系統公司終止上開合作契約,此分別有該合作契約、台糖公司高雄分公司致新系統公司函、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憑(附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四十五頁),是新系統公司確有因經營台糖高雄物流園區不善而積欠台糖公司款項,致雙方終止契約之情事。然被告辯稱其為前開陳述係因台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產生爭議後,進駐台糖高雄物流園區之廠商即因台糖公司停止供應水電,而無法營運,並有部分進駐廠商表示將視情形向台糖公司求償,其中精達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達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即因此停止「低壓馬達」之生產線,並將「主軸馬達」生產線遷至大陸,復解散八十餘員工,故揚言對台糖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自訴人)提出訴訟等語,查精達公司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台糖高雄物流園區租賃契約之事,此有台糖高雄物流園區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而依被告所呈電子報內容顯示,由於台糖公司與新系統公司終止契約之故,台糖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停止該園區內水電之供給,致園區內租用廠房之業者難以接單生產,精達公司並因此遷移「主軸馬達」生產線至大陸蘇州,及將園區內之「低壓馬達」生產線停工,並遣散八十多名員工,造成損失不貲,然因台糖公司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新系統公司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於招商時並未告知園區之經營有前開爭議,竟仍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與精達公司簽訂租約,精達公司遂表示欲向台糖公司及其董事長甲○○提出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內容(詳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此外,精達公司亦確曾函請台糖公司補償該公司遷出園區之費用及損失,惟遭台糖公司拒絕之事,此亦有精達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函一紙在卷可佐(附本院卷第三六七頁),足徵被告所指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內之廠商因投資虧損,而將部分生產線遷移至大陸,並擬向台糖公司求償之事,尚非虛妄。
(三)就「違背立法院決議,投資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五十億元,明顯圖利財團」部分:
查台糖公司係於八十八年間與高鐵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台糖公司向高鐵公司認購五億股之股份,每股新台幣十元,合計應繳股款為五十億元,台糖公司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同年五月六日、且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繳納股款十五億元、三億五千萬元、十億九千四百零四萬元、十億五千五百九十六萬元、十億元,此有投資協議書及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經濟部所屬事業轉投資國內外民營事業投資狀況表各一份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一七三頁),嗣於九十一年間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議:台糖公司不再投資高鐵,台糖公司投資五十億元,為高鐵公司最大股東,台糖公司應依股權比例(10%)取得高鐵至少六分之一董事席次(現有十二席之二席),此亦有立法院公報影本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是台糖公司確有投資高鐵公司五十億元,嗣於九十一年間立法院亦確有決議台糖公司不得再投資高鐵公司,然台糖公司係於九十年九月以前即已投資高鐵公司五十億元,嗣於立法院作成前開決議後,台糖公司即未再支付款項投資高鐵公司,此部分自訴人之主張應屬實在。惟被告辯稱:伊係僅要自訴人針對台糖公司投資高鐵公司五十億元作說明,且台糖公司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均編列預算要評估投資高鐵公司週邊土地,伊基於專業認為台糖公司有可能繼續投資高鐵公司,但投資高鐵公司業經立法院決議不妥,既然不得投資為何還要編列預算,所以伊才予以監督等語。經查,台糖公司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度均曾編列預算進行高鐵特定區週邊土地整規劃與可行性之研究,其於九十一年度之預算說明為「經由市場調查及外部環境確立本案之可行開發規模及定位、研擬未來經營模式及方向並進行潛在投資者意願分析,所需全程經費為三二00千元,本年度經費預算為一四00千元」,至九十二年度預算說明則編列經費算為一八00千元,此有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預算說明之節本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三六九頁、第三七0頁),承前所述,立法院係於九十一年即已決議台糖公司不得再投資高鐵公司,惟台糖公司於九十二年度仍繼續編列預算為前揭投資開發評估,則台糖公司此舉是否已直接違背立法院之前揭決議固有可議,然被告因此於主觀上認台糖公司有可能藉此間接規避立法院決議投資高鐵公司,而本於立法委員之職責對此提出監督及批評,尚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
(四)就「知法犯法,將近水源區之高雄旗山圓潭地區之農地近一百公頃,提供與廠商作砂石採用地」、「盜賣高雄圓潭地區之國土做為開採砂石廠,獲利一、二十億元,嗣更將開採後之空地,未經圓潭地區鄉民同意,逕自轉作收受阿公店水庫淤泥,從中再次獲利,企圖一手遮天」部分:
(1)經查,依八十九年十一月所訂之「台糖公司小面積土石採取區申請作業要點」第五條之規定:「台糖公司審理申請人所提之書圖文件後,認為申請人所提之土石採取計畫區不影響台糖公司土地利用或中長期使用規劃,且計畫區四周五百公尺範圍內無執行中或正辦理規劃申請中之土石採取區時,原則上將接受該申請案。」,嗣台糖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奉該公司董事長即自訴人之指示重新檢討該公司「土石採取申請注意事項」及「土石採取區申請作業要點」,九十一年八月修訂後之「台糖公司小面積土石採取區申請作業要點」第五條則修正為:「台糖公司審理申請人所提之書圖文件後,認為申請人所提之土石採取計畫區不影響台糖公司土地利用或中長期使用規劃,且計畫區範圍內無執行中或正辦理規劃申請中之土石採取區時,原則上將接受該申請案。」,易言之,修正後之申請作業要點將「五百公尺」取消,而僅須申請範圍內「無執行中或正辦理規劃申請中之土石採取區」,即原則上將接受申請案,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台糖公司小面積土石採取區申請作業要點及九十一年八月之台糖公司小面積土石採取區申請作業要點各一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一七五、一七六、一八0、一八一、一八二頁),足見修訂後之「台糖公司小面積土石採取區申請作業要點」確有將砂石採取核准之標準放寬之情事。
(2)其次,依卷附之台糖陸地砂石開採報告顯示,簽訂「台糖公司小面積土石採取區供規劃申請協議書」者共有十三家,面積合計為六十八點九0五七公頃,九十二年度砂石採取收益預估為六千六百三十萬一千元(詳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六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0頁),是以台糖公司確有於九十年與九十一年先後與十三家廠商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台糖公司提供圓潭地區農地合計達六十八點九0五七公頃予廠商採取砂石之事。
(3)另依上開砂石開採報告之附件所示,已簽訂前開協議書之廠商新中原公司、宏圖公司及樹發公司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至同年四月間開工採取砂石,新中原公司核准開採面積為九點五0六八公頃、宏圖公司核准面積為五點九九七五公頃、三點六九0二公頃,樹發公司核准面積為四點九八五九公頃(詳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0頁)。其中樹發公司經高雄縣政府核准於高雄縣○○鎮○○○段二0二六、二0二七號之台糖公司土地開採砂石部分,曾經監察院調查是否涉有違失,監察院調查意見認為:「(四)另查本案樹發公司所使用之阿公店水庫浚渫土方雖經其工程主辦機關經濟部水利南區水資源局確認其土質適合回填,惟環保署經查前開開採土石農地尚非屬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中原規劃之受土區,....,而南區水資源局因合法疑義目前已停止棄土至前開開採土石農地。綜上,高雄縣政府核准樹發公司於台糖公司圓潭農場農地開採土石乙節雖難謂有違失,惟卻未能詳查該開採土石農地是否為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土方之合法受土區,核有疏失,亦為本案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弊。而觀諸前開農地內其他二家公司目前進行中之土石採取案,其開採面積分為九點五公頃及五點九九公頃,亦屬以小面積開採以規避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且就整體計劃看各基地毗鄰,難謂不形成對環境巨大影響,允宜視為整體開發案先進行『圓潭農地陸砂開案發』之環評。」、「揆諸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立法意涵,乃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衡諸本案實情,相關業者多以申請小面積開採土石以規避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惟其加總開發面積對整體環境之影響實不容輕忽等語,可見圓潭地區砂石開採確有以小面積土石採取申請以規避環境評估之情況,對當地環境品質及民眾安全有相當影響」,此有監察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二)院台財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意見一份附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是由上揭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所示,向台糖公司申請於圓潭地區農地開採砂石之廠商確有以小面積申請而規避環境影響評估之情事,參以前揭「台糖公司小面積土石採取區申請作業要點」修訂後亦有將砂石採取核准之標準放寬,致使同一廠商不問是否在同一區域之「五百公尺」內有無其他申請案,均可以利用小面積之個別土石採取申請案取得核准,以遂其在圓潭地區農地大面積開採砂石之目的,對圓潭地區農場之環境生態自非無導致負面影響之可能,此外,核准開採土石之圓潭地區農地亦確曾供作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土方之受土區,然因圓潭農地並非阿公店水庫浚渫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中規劃之受土區,是其接受棄土之合法性尚非無疑,則被告參酌上揭資料為據,本諸民意代表之責,對公共事務提出前開指摘與評述,雖其數據及用詞或有誇大不當,未盡嚴謹之處,然參以首揭說明,仍難認其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八、綜前所述,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首揭文字內容,尚非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而憑空杜撰,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出於誹謗之故意,即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