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相對人甲○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三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印鑑證明、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後核明無訛,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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