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52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件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審查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核其98年度薪資收入有新臺幣260,000元、名下無財產,惟現遭本院執行處扣押每月薪津三分之一、年終、考核、績效及其他獎金四分之三,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2月26日雄院高99司執助英字第271號執行命令一紙為證,是聲請人所稱無資力情狀,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生前未與其同財共居及聲請人並不知悉有債務存在而認由其償還被繼承人債務顯失公平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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