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爕芳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爕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爕芳於民國102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工二路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其同向左後方適有 宋育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外側車道由龍潭往平鎮方向直行行駛,行至○○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行駛,致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遂與張爕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宋育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股骨頭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共6公分之傷害。張爕芳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育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爕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爕芳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41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宋育榮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47至48頁)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 102年2月4日出具之宋育榮診斷證明書,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在卷(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8頁、第29至37頁、第49至50頁)可資佐證。另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50至60公里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47頁),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偵查卷第19頁),足見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有超速之情,終至避煞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難謂已盡「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標誌規定」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依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以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彎,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稽,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依速限自後方同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碰撞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而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未注意前開義務,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先行靠右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卷第53至58頁)在卷可查,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明確。至於該鑑定意見書雖另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但無肇事因素,然依上開說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交故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此部分鑑定意見即非可採。而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1頁)附卷可憑,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84年台非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之一之犯罪事實既認定「宋育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平鎮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超速前行」,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之三卻逕行採認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已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彎轉時,未依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未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致碰撞告訴人肇事,過失情節非屬輕微,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股骨頭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共6公分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被告係過失傷害他人,並非故意犯罪,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新臺幣23萬元賠償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屬實,復陳明願宥恕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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