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14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德春於民國101年5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文化路第40
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上在其右方同方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張鈺淇 ,當場造成張鈺淇人車倒地,致張鈺淇受有下頷、左腰及四肢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張鈺淇報警處理,調出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直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即證人張鈺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訴;證人即員警 吳文卿 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貨車行經前揭地點,未停留在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肇事遺棄犯行,辯稱:
伊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伊沒有撞倒被害人,也沒有感覺有擦撞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張鈺淇於101年5月3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桃園縣○○鄉○○路往大溪的方向,途經文化路第400號燈桿前,因其機車之左側煞車拉桿與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切往外側車道之藍色小貨車之右側身車擦撞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下頷、左腰及四肢多處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鈺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12頁、第34-36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7-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第19-21頁、第23-25頁),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前揭路段等情,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5-6頁、第35頁、本院壢交簡字卷第8頁反面、第9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反面),另被害人與被告沿中正路左轉文化路方向行駛至文化路第400號燈桿前約200公尺期間,並未有其他貨車或藍色之車輛經過,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監視器相關位置圖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33-34頁),均堪認為真實。再者,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機車左側煞車拉桿外緣有藍色油漆轉移痕,又被告所駕駛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右側車上有黑色轉移痕,且兩者轉移痕跡之高度相仿、顏色互合(見偵卷第22、23、27),從而上開二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碰觸等情,固堪認定。
(二)然被害人即證人張鈺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行駛在外線道,被告駕駛上開藍色小貨車從伊後方的內線道切到外線道時離伊很近,伊就往右騎一點,被告也往右要到外線,因為當時在轉彎伊騎的速度有點快,就感覺機車的煞車拉桿卡到被告貨車的右後方,伊機車有點晃不能平衡,晃3秒左右感覺重心不穩然後倒地,伊在地上滾動幾圈,停止後伊想看被告車牌號碼但是看不到,伊並沒有喊叫也沒有伸手叫被告不要跑,當時只覺得很痛,過了一會兒才站起來,但無法判斷該台貨車行進之速度是否有受到影響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及其背面、第48頁),另參詳被告貨車右側車身上所發現之黑色轉移痕跡及被害人機車煞車拉桿外緣上之藍色油漆轉移痕,皆僅有些許之痕跡,且並無明顯的凹陷或大片破損等情,有該等痕跡近照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22至27頁),再者,告訴人係機車「左側煞車拉桿」受力擦撞,搖晃約3秒左右始因重心不穩而向左側傾斜倒地,足認告訴人機車當時所受之力道並非大到可以使告訴人受力後立即直接順勢往右側傾倒,而係因擦撞之力道無法保持重心平衡而摔車,可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因兩車碰撞之面積應甚小、力道非大,應不致造成貨車車身大幅晃動之情形、亦未發出大聲聲響,是被告之貨車係自內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時縱未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疏未察看四周車輛,致其右後車身擦撞到被害人機車左前側煞車拉桿之情已如前述,在此情況下,駕駛人即被告是否能立即警覺有輕微之擦撞,尚非無疑;此外,被告自陳罹患重聽約10年等語(見本院交訴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病歷資料,被告確於93年6月4日純音聽檢右耳聽損50分貝、左耳聽損65分貝,94年6月23日複檢右耳聽損50分貝、左耳聽損63分貝等情,此有壢新醫院103年2月
7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5-43頁),足認被告確有重聽之事實,且被害人倒地後亦無大聲呼喊或伸手揮動示意被告不要離開之舉,則被告是時能否聽聞並察覺其與被害人發生輕微之碰撞而肇事,實有所疑;而被告駕駛之貨車在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仍繼續直行行駛,並無一般常見肇事車輛有明顯停頓、遲疑、查看或旋即刻意加速逃逸等情狀,自難認被告對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已致他人受傷一事有所知悉。
(三)承上述,足見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自內線道切往外線道,而以右後車身與機車左側煞車拉桿擦撞,斯時被告所駕小貨車車身已經過大半,被害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小貨車之右後方,實難以知悉車禍發生、及有人受傷之情形。此外,被害人自陳於案發時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既自被害人左後方變換車道切至被害人前方,其時速理應較被害人為快,又被害人遭擦撞後因重心不穩搖晃約3秒始人車倒地,則被告所駕之貨車持續前行相當之距離,準此,益見被告與被害人2車碰撞之處,及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時,並非在被告「車前」目視可及之處,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之際,有從後視鏡或照後鏡瞧見車體右後方擦撞被害人致其人車倒地之肇事情形,則「案發之際」,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車禍事故發生,即非無疑。再酌以本案係被害人之機車煞車拉桿外緣,碰撞被告所駕駛行駛中、堅硬之貨車「右後車身」,此撞擊被告貨車之力道,是否足以引起被告發現車體異常晃動,而察看「後方」車況,亦啟人疑竇。則被告本案案發之際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故意,即有合理可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率以被告於發生車禍後離開現場之舉,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僅能證明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成傷之情,然被告是否確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乙節既有可疑,已如前述,自難僅以此等事後作成之文書遽以認定被告即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證明因被告之過失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受傷,然依據上述,被告主觀上應未能認識有駕車肇事而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而得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肇事遺棄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彭怡蓁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