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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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一號
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得、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之態度、以及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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