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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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九十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一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鄉○○路往新豐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係舖設柏油,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撞及正由西往東違規橫越上開道路而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甲○○,使甲○○受有右腿遠端脛骨、霏股開放性股折與腳踝脫臼、全身多處擦傷及右肩裂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而向前來處理尚不知情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 林澤銓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本合議庭審理結,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均與本庭所認定者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以:依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觀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係肇事次因,且案發後亦無逃逸或否認上開事實之情事,而其目前尚在就學中,因家庭因素必須半工半讀始能完成學業,實無能力承付鉅額之易科罰金數額,倘處以拘役之刑罰,則其學業勢必中輟,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車禍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當地限速行駛,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及違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甲○○,致被害人受有右腿遠端脛骨、腓股開放性股折與腳踝脫臼、全身多處擦傷及右肩裂傷等傷害,已據其自承在卷,而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自難辭其過失之責;雖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內穿越道路且橫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來為肇事主因,有九十年十月二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此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而被告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原審審酌上開情事,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及違誤之處,被告所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雷雅雯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