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曲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增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施用次數、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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