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施姚素益
訴訟代理人 施玲綾
被 告 施協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九年四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五二三、面積三十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五二三
⑴、面積十五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因系爭土地上
有被告所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
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23、面積36.1
平方公尺之A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編號523⑴、面積
15.63平方公尺之B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坐落其上,原
告無從對系爭A、B建物占用之基地為使用收益。被告所有
之系爭A、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A、B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及A、B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
○00號房屋)原為被告之祖父即 施節義 所有。施節義於79年
10月11日死亡,上開土地及建物均由被告繼承取得。因此,
系爭土地及A、B建物於79年10月12日以後即同屬於被告所
有。又被告因積欠銀行債務,系爭土地遭拍賣予原告,原告
於108年1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規定,系爭A、B建物及土地前同屬被告所有,
縱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因此,系爭A、B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拍賣而取得。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23、523⑴之建物,為被告所有。
被告也是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
㈢系爭建物至少有十幾年沒人居住。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有理由:一、因
為系爭建物已經十分老舊,而且長期沒有居住,另外編號52
3的部分屋樑已經破損,無法住人,編號523⑴的部分甚至
無法遮風避雨,圍牆已經破損,無法推定有租賃關係,不適
用民法425之1條)(被告主張無理由,因為依據民法425
之1條規定,系爭建物應該仍然堪用,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系爭A、B建物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自施節義處
因繼承而取得;其後,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9日,由原告
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A、B建
物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A、B建
物之稅籍證明書(卷第11、59-67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卷第37-49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卷第94頁),應堪認定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
點在於被告主張系爭A、B建物就坐落之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是否有理?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
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
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
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若要主張成
立租賃關係,必須以系爭A、B建物有相當經濟價值為要,
若無相當經濟價值,即無從成立租賃關係。
三、經查:
㈠關於系爭B建物部分:
系爭B建物四周圍,僅有一面圍牆尚存,其餘部分並無圍牆
存在,而尚存之圍牆破舊不堪,圍牆上之窗戶已滅失,無窗
戶功能,屋頂多有破損之處,且距離唯一的牆面,有巨大空
隙,系爭B建物無法遮風避雨,現無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
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系爭A、B建物之
照片在卷可憑(卷第49頁)。依本院勘驗所見,系爭B建物
僅餘留殘破之屋頂及一面圍牆,經濟價值無幾,自難認系爭
B建物具有相當之價值,被告主張:就系爭B建物所座落之
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不能憑採。
㈡關於系爭A建物部分:
依系爭A建物之照片所示(卷第49頁),系爭A建物之周圍
圍牆及屋頂固然基本上算完整,但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
系爭A建物仍然無相當之價值,被告不得主張該建物與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
⒈依系爭A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卷第67頁),該建物房屋稅
起課時間為57年1月,參以原告所述:系爭A建物係於58年
左右建築等語(卷第93頁),可知系爭A建物大約於57、58
年間建築完成,以58年建成起算距今已51年。又系爭A建物
為木石磚造,有稅籍資料可參(卷第67頁),而依財政部10
6年2月3日令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住宅房屋之
耐用年數為25年,可認系爭A建物之耐用年限為25年。然而
,系爭A建物於58年間建成起算迄今已逾51年,由此可見,
系爭A建物之屋齡已逾使用年限2倍有餘,堪認系爭A建物
已相當老舊,且逾使用年限,本身之安全性已不符現代法規
。
⒉依系爭A建物之照片所示(卷第43頁左上、左下照片、第47
頁左上照片),系爭A建物屋頂係以木頭為結構,而木頭經
長期的吹風日曬雨淋,難免會腐朽、蛀蝕,則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之屋簷已經斷掉,屋頂不知道何時會垮掉等語(卷第
93頁),應非全屬無稽。系爭A建物之安全性確有疑慮。
⒊原告主張:系爭A建物有30餘年無人居住等語(卷第93頁)
;被告主張:系爭A建物有10幾年無人居住等語(卷第93頁
),堪認系爭A建物至少長達10幾年無人居住。倘若該建物
仍有經濟上之價值,被告應該會繼續使用該建物,或將該建
物出租,或做其他使用,應該不會將該建物棄於該地,而全
然不使用。然而,被告卻至少有長達10幾年之時間,未使用
系爭A建物,應可推知系爭A建物確實已無使用上之價值,
被告才會全然不使用該建物。
⒋系爭A建物並無接水、電,該建物之水、電係由被告自行拆
除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卷第94頁)。水、電乃民生必
需品,若該建物仍有使用價值,被告應該會保留水、電,以
備使用系爭A建物時要使用,但被告卻拆除了水、電,堪認
被告應無意再使用該建物,依此,也可以進一步推論該屋已
無相當的經濟價值。
⒌依施節義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卷第69頁),雲林縣○
○鎮○○路○○號之整體三合院之核定價值約為4萬8,200元
,整體三合院之價值本來就相當低,而系爭A建物只是三合
院之一小部,價值應該更低。
⒍本院審酌:系爭A建物屋齡老舊,已逾耐用期限2倍有餘,
建物本體之安全性有重大疑慮,已難認該建物有相當之經濟
價值,參以被告長期未使用該建物,甚至拆除水、電等情,
可佐證該建物確實無經濟價值,因此,被告才會連水電都拆
除。被告拆除水電之行為,可進一步推論被告現在不使用該
建物,且無使用計畫。在被告沒有使用系爭A建物的情形下
(即現況未使用,從拆除水電觀察也可知道被告無使用計畫
),允許被告就系爭土地得主張租賃關係,也只是妨害原告
使用系爭土地,對被告並無任何的實質上利益。依前說明,
被告如要對系爭A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主張有租賃關係,必須
以系爭A建物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始足當之,但系爭A建物並
無相當之經濟價值,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B
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返回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能採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