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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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李清祺
素宋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林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就臺北市○○區○○路○○○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房屋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項目包含房間、
前客廳、門陽台、廚房外鋁板吊熱水器、房間陽台隔間,其
中房間、客廳要施作凸窗,但是因為房間是半圓形,故房間
凸窗不在估價範圍內,須待施作後另行估價,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而原告進場施工後,發現前客廳之花格
鋁尺寸需突出70公分,因此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再行與被
告確認施作內容,總價金仍維持15萬元;未料,於原告施作
僅剩安裝訂製窗戶及收邊工程時,被告卻以「房間之花格鋁
為何沒如前客廳施作凸出」、「承攬報酬過高」等理由,拒
絕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嗣後更另行覓工施作系爭工程,顯係
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報酬,及無法施作部分可得之報酬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沒有說施工到何種程度要給付材料費;
另原告並無依照締約時的約定,將系爭房屋房間施作凸窗,
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且被告一再通知原
告進場施作,但原告不予理會,屬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遲
延工作,被告只好解除雙方契約,自行覓工完成系爭工程,
因此被告係因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方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系爭工程為鋁門窗工程,施作項目包含房間、前客
廳、門陽台、廚房外鋁板吊熱水器、房間陽台隔間,其中客
廳部分要做凸窗,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房間部分,
被告及證人 曾啟瑞 雖然都有說在一開始估價的時候,就已江
向原告表示要施作凸窗,但是原告也表示被告確實有告知房
間要施作凸窗,但是此部分不在估價單範圍內,要等系爭工
程結束後再另行估價施作;而且,依據原告所開立之估價單
已就客廳凸窗列入估價範圍,確實不包含房間凸窗部分,有
估價單在卷可憑。因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
之施作項目,並不包括房間施作凸窗部分,被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無理由。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
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
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
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502、503、505、511
條、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系爭工程並無約定期限,故縱原告有遲延情事,被告亦不得
主張解除契約,何況原告並未有違約之事由,然被告已經在
109年3月14日另行覓工施作系爭工程,並已經完成施作,
顯係被告任意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
終止契約而生之損害;經查,就系爭工程,除已經施作完成
之部分外,原告亦已就未完成部分準備完畢,有叫貨單、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在卷可證,可認為原告已經完成
系爭工程之全部準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承攬報酬
15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屬於
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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