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63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品菖
被   告  林琬諭 (原名 林逸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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