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980號
原 告 李麗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振治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
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原告請求自108年10月2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性
質上屬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計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然原告起訴時除提出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外,即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
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
或其他交易證明),併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
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