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陳氏銘
訴訟代理人  呂學儀
被   告  賴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9年度湖簡字第3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湖簡附民
字第4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
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誤認原告與其夫有不軌行為,於民國108年
10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前往原告開設在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1樓之店面,斯時尚未營業,被告即
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平時未開放之內部房間,再手持鑰
匙毆打原告,並拉扯原告頭髮,致原告受有左臉腫脹l.5×
1.5公分、上唇挫傷0.3×0.3公分、左肩左上臂多處挫傷
等傷害,並於拉扯過程中,扯斷原告配戴之項鍊,復摔擲原
告放置在房間內床上之手機(IPHONE7256G),致該手機話
面板毀損,原告請求手機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
、白金項鍊1萬8,000元、玉佩2萬2,000元、醫療費用
1,340元、因傷無法工作店休10日及上法院、調解委員會2
日共12日之營業損失12萬元(每日生意約1萬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6萬元,總計26萬4,34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6
萬4,340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壞原告所有手機、項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
本院109年度湖簡字第39號刑事案件資料相符,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
下:
1.就手機修復費用部分:觀諸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所附之手機損
壞照片(見偵15740卷第21頁),可見手機螢幕確有網狀碎
裂之情形,惟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提出何事證資料證明
該支手機之購入價格為4萬3,000元,再者,該支手機是否
已達不堪使用而無從維修必須更換新手機之餘地,亦未見原
告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費用
4萬3,000元,自難全然憑採。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手機確有損害,並參酌IPHONE7256G
之實際售價,斟酌該手機已使用時間及折舊等一切情況,認
原告請求手機修復費用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2.就白金項鍊、玉佩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提出何事證資
料以證明白金項鍊、玉佩之價格分別為1萬8,000元、2萬2,0
00元,再者,衡諸兩造發生衝突之地點為原告管領店面內之
房間,該白金項鍊及玉佩縱遭被告拉扯而掉落,衡情亦應掉
落於該房間內,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白金項鍊及玉佩係遭被告
取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尚屬無據。
3.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5日因
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17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收據等件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
,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就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無法營業,受有每日約
1萬元共12日之營業損失云云,然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
其每日營業損失為1萬元,已無可採,且原告亦未提出何事
證資料以證明其有因傷無法工作需店休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後送
達生效後之109年2月28日起算利息(見附民卷第13頁),
尚屬可採,復上開規定,應按週年利率5%為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1,170元(
計算式:1萬+1,170+2萬=3萬1,170),及自109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內湖簡易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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