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25號上訴人即原告 魏榮裕 被上訴人即被告 謝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8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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