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庭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庭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被告廖庭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緯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住○○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旅館」113號房後,於該房間內以不明利刃割破該旅館主管 施純泰 管理之「邊桌」桌面約30刀而將之毀損致令不堪用(損失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
二、案經施純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庭緯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是用類似原子筆的東西割車子座椅的皮革,我放在桌面上割,所以才將桌子割出很多刀痕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施純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有商品網拍頁面1份、桌子毀損照片4張、被告入住過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考。考量桌子上刮痕甚多,被告縱係於桌上割其他物品,於過程中自可知悉會造成桌面毀損,惟被告仍繼續為之,故被告所辯縱使屬實,亦無礙其有毀損之主觀犯意,故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9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邱靜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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