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
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丙○○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共同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收養人)為配偶關係,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年00月00日生、生父生母已歿)(下稱被收養人)為乙○○之外甥女,被收養人從小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彼此感情深厚,經徵詢被收養人及其配偶意見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記錄表、服務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單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配偶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3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收養人共同扶養至今,雙方間之互動關係佳,雙方亦已將彼此視為一家人,且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經濟能力應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等情,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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