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佩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佩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佩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不到1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旋即騎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94號被告王佩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佩詒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3日2時許至5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串燒酒吧店內,飲用啤酒及洋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5時10分許,駕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5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梅川西路2段交岔路口前,因號誌轉換綠燈仍未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5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佩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駕駛暨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再犯相同罪名,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