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 簡珣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鍾家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日113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乙○○(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乙○○與 鄧翔鄧喬皇 、張䕒澤、 莊鈞任郭恒愷王柏凱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3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源戲院前之騎樓下等候丙○○,見丙○○偕同 李蕊彤 到場後,乙○○及鄧翔、鄧喬皇、郭恒愷、王柏凱、莊鈞任、張䕒澤共同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由乙○○、鄧翔、鄧喬皇、郭恒愷、王柏凱、莊鈞任、以徒手方式共同出手毆打丙○○;張䕒澤則在一旁助勢。因恐驚動警方到場,接續由鄧翔指示乙○○與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丙○○押至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其中身分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神岡區國豐路1段豐洲公園,其餘人等則各自駕車或搭車一同轉往上址,待抵達豐洲公園後,鄧翔承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再出手毆打丙○○耳光20餘下,致丙○○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耳挫傷、腹壁挫傷、腦震盪、右大腿舊傷口撕裂、左耳氣壓傷併耳膜破損、左耳骨傳導式聽力損失(聽力閾值左耳29分貝)等傷害(乙○○涉嫌共同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並從一重論以妨害秩序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共犯鄧翔指示被告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人,其於本事件之角色,鄧翔較被告具主導性,且鄧翔除與被告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丙○○外,更於嗣後「自行」出手毆打被害人丙○○耳光20餘下,犯罪手段顯重於被告;鄧翔僅處以有期徒刑5月,反觀被告係受指示為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人,且未再次對被害人丙○○實施強暴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屬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縱有發生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對他人施暴,不僅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對公共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原訴字卷第65、100頁),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服役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原訴字卷第100頁)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㈡被告上訴雖稱相較於鄧翔之犯罪情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4月,應嫌過重;但鄧翔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被告所受之科刑,已有輕重之區別;而與被告共犯本件妨害秩序罪之被告莊鈞任、王柏凱及鄧喬皇,犯罪情節雖稍輕於被告,亦分別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被告所受之科刑相同;亦可見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稱:被告表示希望可以報考專業健身教練,但因為有暴力犯罪前科的話,會影響到報考資格,請鈞院在量刑上予以斟酌等語;但此係被告個人生涯規劃之事由,非屬量刑應予考量之事項。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於110年1月20日經本院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5年3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亦無理由。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其
量刑無不當之處,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與緩刑之條件不符;故本件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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