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玉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玉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04,494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受僱於檳榔攤,每月所得21,000元,與其勞保投保薪資20,008元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700元、電信費800元,共計6,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應予認可。又聲請人租屋於屏東,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本院審酌房租每月5,00
0元,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之母,年約52歲,103、104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其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1人,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佐,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1,448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2名,分別年約8歲及6歲,現均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可佐,堪認聲請人之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則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1,448元(計算式:11,448×2÷2=11,44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洵堪採信。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房租及扶養費後,僅餘4,500元,而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至少為1,342,704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