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耀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0.521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是故,倘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耀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2包(驗前淨重合計0.547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52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警員查獲前不久,始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購買,都沒有使用過等語,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雖為違禁物,然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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