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 林伯翔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伯翔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85,129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有存款3,381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民國104年7月間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花旗商銀提出180期、0利率、每月3,11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長期身體狀況不佳,曾試圖尋找工作,因疼痛未能改善,期間又罹有左側坐骨神經痛、第五腰椎第一荐椎椎間盤凸出、糖尿病、B型肝炎等病症,須長期回診,無法外出工作,於申請協商時並無收入,顯然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因而與花旗商銀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罹患臉部帶狀皰疹合併右側三叉神經痛,引發右眼帶狀皰疹角膜炎,且有右側橈神經病變及上開病症,須固定回診無法外出工作,每月所需伙食費、就醫交通費、電話費183元、日用雜支、水電瓦斯費、醫療費用等,皆仰賴母親提供,是以聲請人目前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汽車駕駛執照、親屬系統表、國泰世華個人網路銀行存款總表、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安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泰山鄉農會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基本資料、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基本資料、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基本資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門診處方用藥記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及復健療程卡、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用繳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與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花旗商銀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3,11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經花旗商銀於104年7月8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
重病沒工作無能力負擔。)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支出之項目,惟聲請人因罹患臉部帶狀皰疹合併右側三叉神經痛,並引發右眼帶狀皰疹角膜炎,且有右側橈神經病變、左側坐骨神經痛、第五腰椎第一荐椎椎間盤凸出、糖尿病、B型肝炎等病症,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病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均仰賴聲請人母親支付生活必要費用,有聲請人母親 林王彩雲 提出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見聲請人無收入足以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清償每月3,11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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